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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简单从这几个关键字眼上看,第一个是技术服务费,第二个是按照销售的一定比例收费。此种形式上,可能税务局比较倾向于判定为一个类似于特许权使用费性质的概念。此种情况下,若性质即如此,回到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避免什么样的情况下,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能避免的情况,几个测试通过,则支付活动、扣除问题不是特别难的地方。
是的。以前很多人认为税务局在非贸付汇支付出去以后,支付的环节有代扣代缴这个功能,扣税扣掉了企业所得税,税务局不让列支,但现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明文规定即使支付出去,因之前从非贸付汇的管理上看,税务局不应该在非贸付汇的环节卡住企业。应该直接给备案表,企业就正常可以付出去了,代扣代缴是后续的程序,现在除了在代扣代缴环节完成之外,企业本身即使付出去了、代扣代缴了,若不符合规定,仍然企业所得税不得列支,此种情况现在明文列出,是非常容易存在的。
即程序性当中,实际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没有特别明确。它有可能会出现,铂略会员中普遍讨论比较多的,即可能付的是100块钱,但是最终的成本变成了125块钱,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很多企业在收费的时候,第一点有可能内部测算机制不太一样,有的纯粹即从商务或运营的角度,没有从税务的角度考虑该问题。若重复增税的成本,注意判定的时候,有必要参照一下外部收费,是否有必要收。第二点,要收的费用在什么样的幅度内是税务局能够通过的?这两点做到了,就会避免因为企业所得税不能扣除而导致重复的问题。正常能够支付,代缴代扣之后,也能够企业所得税扣除,这样就不存在100块的支付变成125块的情况。
通常此种事情比较常见。以六项测试其中一项测试举例,因为很多时候,他们做的事情有部分是重复的,有部分是无法替代的。假设法务人员做的事情,缺失则国内该事情开展不了,或国内要聘用第三方,或另外招聘一个人做同样事情,才能够让该企业类似此种内部的项目,或类似的项目能够继续往前运行,此情况下,该服务肯定是有需求的。但若不要他的服务,内部的项目仍然能够正常进行,此种情况下,税务局可能提出质疑。六项测试只是一个大方向的问题。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个人:
(一)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之间或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 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 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的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方法调整。
根据上述规定,贵司将价值500万的股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本单位员工,明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也不是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可以认定为具有不合理的商业目的,如果将此笔交易进行,税务机关应该会对你单位此项行为进行纳税调整。
所以,如果铂略财务培训认为如果交易实现,产生的损失,是不能在税前扣除的。
这非常常见,在内审的时候,会有很多的性质,目的也会有很多的不同。通常内审是为股东服务的。从某种意义上讲,若不仅仅是为股东服务,而是起到一个监督作用,同时协助被投资公司的内控,完善改良工作,铂略认为在抗辩的时候,就可以仍由子公司承担部分的费用。因为内审或流程上的改良提升,的的确确为企业带来了可量化的潜在利益流入。
通常首先看该单项付费是什么样的性质?因为从转让定价的角度来看,有单项交易转让定价的调研。其实和整体的同期资料转让定价是类似的,会就单项交易性质和范围、公司的区域等一系列参考条件,选取在国际上认可的数据库中,类似交易的一些收费标准。之后统计学法得出来一个统计的合理利润水平,再和现在的收费标准匹配。若现在收费的标准是符合该规定的,在此种情况下,通常意义上,税务局应该是可以接受。因为该原则是大家比较能够接受的。当然不排除个别税务局可能会参照好几个数据库做一个综合的考量,这都是存在的。
扣缴义务人的责任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或者其他形式免除。该问题中,若卖方承诺自己去交税,要求买方不必管他。从买方的角度看,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申报和交税的凭证。因为若卖方没有履行交税义务,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还依然存在,而没有履行扣缴义务会被处以50%到三倍的罚款。
当然在该问题上,买方一般可以通过两种形式规避和降低风险。原来国税函[2009]698号要求卖方去申报,现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文说明买方也可以申报。在上述举例中,卖方承诺去交税,但难以了解他交没交,第一种形式是买方可以主动在合同签署生效后的30日内向税务局申报,此后若税务局再追究责任也可以有减轻的环节。第二种形式是在交易合同中明文约束。比如,把对方交税作为交易完成的前提条件或设定赔偿条款,若对方没有履行承诺的纳税义务,使买方产生了相应的罚款或责任,卖方应全额赔偿买方。以上是从买方的角度来看可以控制和减低风险的渠道。
对于收到税务机关退还的以前年度多交的税款,无论是何种税款,均不构成税法意义上的收入,但铂略认为根据多交税款当时处理的不同对应收到退还的账务处理也是不同的。
在账务处理上,要关注贵司在以前年度是多交税款时是如何进行账务处理的,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账务处理:
第一种情况:多交税款是通过应交税金借方多缴纳的,收到时做如下处理:
借:银行存款-收回多交税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第二种情况:多交税款时计入到营业税金及附加等费用科目,原理账务处理是: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实际缴纳时:
借: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贷:银行存款
如果是第二种情况,说明你单位多交税款在税前扣除了,但不是实际发生的税款,按照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在此种情况下,你单位收到的税款就应该计入收入,目的是和前期多交税款形成的费用进行配比。收到时可做如下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收回多交税款
贷:营业税金及附加
鉴于是与关联方发生的质量赔偿,应关注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真实性原则,如果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真实性的原则,发生的质量赔偿款属于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的支出,可以税前扣除,但您应该准备详细的证明资料,来证明此笔支出是真实发生的。
是否需要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目前税法中对于代扣代缴仅限于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项目,质量赔款不在此列,因此,税法目前对于质量赔款未作出规定,但此笔款项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是否征税,权力在于您主管税务机关的裁量权,所以最为稳妥的是咨询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判定。
是否需要办理对外付汇的备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第三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中规定,包括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所以无需进行备案。
2014年国家税务局出台39号公告,针对“对外虚开”重新进行了定义。这个定义出来后,善意虚开的情况应该会大幅减少。
以前经常会有,如A企业的业务人员跟一个运输公司B签合同。现在运输都已经营改增,但是运的车队、团队实际上是挂靠在另外一家C企业的。B企业跟C企业仅仅是交管理费的关系,B去开票。那么税务局经常会查到C,C就说B挂靠经营的实际上不是B的业务部门,也非B的人员,B开票,这叫虚开、代开。那么作为受票方,支付运费的A并不知道B是挂靠在C,还以为就是B企业本身。这种情况取得的发票,以前叫善意取得的虚开。
现39号公告已规定,只要双方交易实际存在,即B跟A谈生意时,以他挂靠的C公司的名义来跟A签合同的,A打款到B的账上去的,且B的发票也是合法取得,开的是合规的,现在不叫虚开。
所以现在善意取得虚开票的情况比较少,一般来说概念上是如此界定的。
以后还有所谓善意取得,进项税不能抵扣。若支出、交易是真实的,只不过是票不合规,企业所得税在税前能不能扣除?
2008年以前旧的税法下,国家税务总局曾经针对外商投资企业有过答复,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不能扣除,如果换不到合规的发票就不能扣除;2008年以后对这个问题没有正规的解释,各省掌握标准不一样:
有的省份规定,只要能证明是善意取得的,无法换得合规发票,若对方被抓起来,其他证据都证明交易是真实的,那么根据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实际发生原则,只要证明是实际发生的,就允许扣除;有的省仍较机械地引用国税总局2008年80号文,认为发票不合规就不能在税前扣除。
因此所得税区域性差异较大,不能一概而论。
2014年9月哈尔滨市阿城区国家税务局公布税务事项通知书(哈阿国税通〔2014〕0903号),目的是要求企业作增值税进项税转出。
国税局収现冀东水泥黑龙江有限公司在2012年1-8月购入货物的增值税与用发票69张,进项税合计900余万元。经调查得知虽然业务是真实发生,但是加盖的是旧式发票专用章。所以冀东水泥取得的69张収票是“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所以冀东水泥900余万元的进项税款不得抵扣,所得税也无法税前扣除。
铂略财务培训提醒,对于发票章有问题的,包括盖章不清楚等,企业都应该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开具红字发票的实务操作:
• 普通发票随时可以开红字发票。
• 增值税专用发票在180天内随时可以开红字发票。
• 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180天,认证了就可以开红字发票。
• 增值税专用发票超了180天没有认证,如果该发票属于不能抵扣的范围,可以去税务机关申请开红字发票。
增值税税率与企业的性质无关,是与企业提供的服务和销售的货物种类有关。销售货物税率为17%,仓储服务税率为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