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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年度额度审核首先由信用部门评估公司现有客户的信用状况,财务部采集公司的年度销售目标及财务目标。财务部、销售部、信用部,甚至CFO、 CEO一同设定公司年度信用策略且计算公司年度信用条件(总额度/天数/信用客户数),根据公司给出的额度或建议的数字计算今年的信用策略,能最多给多少额度,缩短还是放长账期,能最长给多久账期,能给多少客户信用额度等,策略做完以后评估客户的额度。最后信用部门评估公司客户的年度信用条件及实施。
像贵司的情况就是信用资源分配不合理,下游经销商交易量较低,所以可以利用年审来进行适当调整,将其多余的信用额度挪到其他客户的信用额度。
一、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和江苏地方规定
从条例及实施细则角度,规定“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江苏省地方规定 苏地税发[2006]244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中也未进一步细化解释。
二、邮地税发〔2010〕15号
邮地税发〔2010〕15号 系转发 扬地税发〔2009〕162号。而 扬地税发〔2009〕162号 的文件名为《扬州市区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强调是“扬州市区”的管理办法。文件中提到“凡我市市区(指广陵区、维扬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和市区以外(含邗江区,简称外地来扬)的建筑业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经了解,高邮属于县级市,不在“扬州市区”范围内。可以佐证的是,文件内提到即使后划入市区的邗江区也规定由邗江地税征管。那么同理,非市区而是扬州市代管的县级市高邮市不应适用扬州市建筑安装管理处代管模式,而应由高邮自主管理。
三、结论
该建筑劳务应在高邮主管税务机关管理,并开在高邮开具税务发票。否则对于受票方有一定风险。此前对于建筑劳务曾出现过地方税务局以发票不合规为理由禁止受票方进行税前扣除的先例。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是需要专项申请的,这个资质要求是比较高的。具体参见 财税[2014]59号。
政策有效时间参见具体条款如下: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继续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积分兑换不属于无偿赠送,不需要视同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注意这里非常明确告知,“无偿赠送”才视同销售。积分返利是无偿赠送吗?不买货物会给积分吗?显然不会。因此不是无偿赠送,不视同销售。
那么积分应该如何处理呢?请看铂略在线课程和报告。
课程:《营销、赞助及返利业务税务处理》
https://www.bolue.cn/lives/229
报告:
https://www.bolue.cn/researches/155
对于全体员工通用的项目,不需要发票可以税前列支,且不需要缴个调税的仅有误餐补助、独生子女补贴(未来可能取消)。
特殊的项目还包括个税代征返还(企业用来奖励办税人员)、国家和政府部门给予企业高管或人才的奖励、福利费(临时性生活困难、伤残赔偿等)、低于费用扣除额(3500)的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等等。特殊项目较多,恕无法一一列举。大部分情形下企业不会涉及太多特殊项目。
该文件已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废止。
国税发[2003]127号 是一个程序性文件,其中的该条款对应的实体性文件是 国税发[1998]101号。101号文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境外社保不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而101号文也已经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废止。因此,从2011年开始,任何外籍人士的境外保险费都应缴个人所得税。
2号公告发布后,我曾经咨询国税总局相关官员废止101号文的原因。官员答复是因为此前发布的文件未保护中国的税收主权。因中国公民在境外并不能享受中国社保免征个税的待遇,因此在2011年取消了外国公民在中国享受的该等待遇。
综上,2011年之后,此前相关文件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均已废止,无法办理该业务。
总分公司为同一法人,不存在互相提供服务的概念。类似贵司人力资源部为业务部门照片人员,不可以开具服务发票。因此问题本身不成立。
如果是非同一法人,即关联公司的情况,与非关联公司相同,正常开具发票,计算成本收入和增值税进项、销项。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所规定的营改增范围,问题中所列售后服务或者说代理服务并没有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范围。如果各项服务能够独立,并能分开核算,那么对于提供的各种具体服务,简要分析如下:
关于测试服务,跟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所规定的营改增范围,只有技术测试、软件测试、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列入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范围,并不包括上述范围以外的产品测试。
关于维修,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服务。”因此维修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税率为17% 。
关于更换服务,一般是不单独收取费用的。如果更换的是客户的产品,并且贵公司只是为客户代理提供更换服务,并单独收取手续或者服务费,则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综上,题目中所列举售后服务整体上不属于营改增范围,但是维修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应缴纳增值税,如果原本就有增值税税种,按规定申报即可,如果原来没有税种,通过变更登记方式增加税种即可。一般情况下,售后服务以维修为主,测试和更换是不单独缴纳费用的,此时如果不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有较大税收风险。具体执行口径请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答复为准。
国际运输是零税率的,但是说境内单位提供的国际运输是零税率。问题里所说的国际运输是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提供的,这又有区别。106号文件第十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发生在境外的运费、操作费、展览费、仓储费由于完全发生在境外,所以不用代扣代缴6%增值税。
在106号文件中对国际运输业务做了特殊规定,是增值税的零税率,而不是免税,零税率和免税不一样,免税是征税当给予免税待遇,而零税率是正常征税但税率为零,国际运输是零税率的,不管接受方或提供方在境内与否。
价值决定价格。母公司的技术服务在市场上的公允价值决定了可以收取的服务费金额,不能一概而论。
从税务局审核角度,提供一些筛选标准供参考,但请注意这些标准并不等于“合理范围”,而仅是税务局快速筛选时容易接受的标准。
1.按营业额计提技术费用的,技术收费一般不超过营业额的10%。
2.子公司长期亏损的,倾向于认为技术收费不合理。
3.母公司授权的技术没有取得专利的,倾向于认为其收费金额应该降低。
第一,营改增后货代行业已经没用差额纳税的规定了。
第二,关于融资租赁现在分为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对于直接融资租赁,按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借款利息、债券利息、保险费和安装费、车购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也就是说可以差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承租方可以按照出租房的销售额进行进项抵扣。
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里的有形动产本金出租方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为了方便理解,举个例子。
这里所说的融资租赁必须是央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设立的。享受此政策必须要满足注册资本的要求,而且如果满足了注册资本要求,增值税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上述规定在财税2013年106号文件中具体规定。假如承租方出售资产定价100万元,出租方取得了资产后,承租方又租回来了,总价120万,第一步承租方卖给出租方时候因为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按照13号公告规定,不征税,这个时候承租方可以开普通发票给承租方;当回租业务发生时,出租方一共向承租方收120万,差额纳税100万开普票,20万开专票给承租方抵扣进项税。
同时总局2015年90号公告第三条做出规定,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可以扣除的有形动产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收的本金。至此,如果要对融资租赁业务进行学习,可以看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3号公告、财税2013年106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90号公告。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是指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根据描述情况,整个业务过程中货物的起运地、所在地和到达地全部发生在境外,完全不进入中国境内,因此,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因此无需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主表和附表中体现这一项业务取得的收入。
货物购销行为更不属于营业税范围。
2、如前所述,整个业务过程均发生在境外,没有进出海关口岸行为,更没有向海关报关,没有享受出口退税的客观条件,不属于出口退税范围。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因此,B公司应该可以根据购销事实向C公司开具0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但建议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一下。由于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无论B公司还是C公司均应该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5、税务风险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此,建议做好相关合同、支付或者收款的原始凭证的收集、入帐和备查。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第三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因此,B公司要注意A公司开具发票的真实性。
(3)为了防止风险,最好提单上有c公司的字样,说明确实业务经过c公司流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