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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因此受托方包括生产企业或外贸企业均可以受理该项代理业务,由委托方办理出口退税。
关于综合保税区,由于综合保税区实行入区退税政策,实质上综合保税区属于保税状态,既无销项税额,也无进项税额,营改增后缺少抵扣项是符合政策规定的。
纠正一下,原认证期限为180天 。因总局尚无明确规定,各地国税机关执行不一,以下答复仅供参考,还要多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交流。
目前现行的关于丢失专用发票的文件规定主要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规定:简化丢失专用发票的处理流程。
1.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1、2,以下统称《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
2.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3.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现行税收文件并未明确规定对同时丢失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的,依据什么记账凭证,仅规定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本着公平原则,既然丢了发票联可以凭抵扣联复印件做记账凭证、丢了发票联和抵扣联凭记账联和证明可做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那也应该能做记账凭证,目前各地国税机关执行不一,还须要多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另外, 2016年8月1日起实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 ……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此文件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第四条(本条已废止)不同之处在于任何情况下不须认证也可申请开出红字发票。本例如果是发生在2016年8月1日以后,可因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申请开具红字发票后,再开具正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切不可采取“对方打款让我们开票,但是对方不要货物,我们根据付款金额开票”,这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营改增试点之日前"是指营改增企业所属行业在当地实施营改增之日,考虑两点:当地实施营改增试点的时间(各省之间有差异);所属行业的营改增实施时间。所以要结合着看和判断。江苏省于2012年10月1日完成第一次营改增《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依据(财税[2013]106号 )。再有就是这次(2016年5月1日起)的四大行业。
这种的做法其实玩的就是障眼法:企业支付的福利费转为第三方支付,在企业端没有了职工个人福利,演变成集体性费用。中智又通过平台隐藏了企业职工的个人信息。从整体看,虽然如果完全把事情摊在一起呈现,是需要按规定调整个人收入的,但是,在实际中,这样的处理方式税务机关是不太会发现的,除非有人举报。
因此,不是完全没有风险,只是一般不太会被税务机关发现。
1.依据《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以下统称“《上市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出发,分析IPO与新三板对于限售股的异同。 具体情况如下:
发起人及普通股东
IPO
1.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普通股东所持发行人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新三板
1.发起人在公司成立1年之内不得转让。
2.普通股东的股份转让不受任何限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IPO
在公司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持股的,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锁定期的规定,锁定36个月。
但转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1年后,经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本所同意,可豁免遵守前款承诺。
新三板
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1年和2年。
挂牌前12个月以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进行过转让的,该股票的管理按照前款规定执行,主办券商为开展做市业务取得的做市初始库存股票除外。
董监高(一般规定)
IPO
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
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新三板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离职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董监高(买卖股票时间限制)
IPO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1.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
2.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3.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
日内;
4.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
董监高(创业板离职后要求)
IPO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6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18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7个月至第12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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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深圳证劵交易所主板、创业板规定)上市后新增股本
IPO
1.上市已满一年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2.上市未满一年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新增的本公司股份,按100%自动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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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股份转让限制
IPO
1.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2.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 12个月的限制。
新三板
1.收购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2.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
2.依据现有规定,不会对甲股东限售产生影响。
3.汇款如果是对公业务产生的,并不直接造成美国子公司员工的工资薪金发生增加,不涉及中国的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开办费的开支范围尚无明确规定。
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中第九条中对开办费的处理: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五条规定: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中国税务》2013年第3期,其中有篇总局所得税司的文章《纳税人不可不知的所得税新政》:筹办费中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仍需合并至同类费用处理,而不是之前理解的按筹办费标准摊销:企业生产经营开始后,其按照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摊销的筹办费中业务招待、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数额,加上当年的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之和,作为该年度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总额,按照《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所以经营业务发生,确认营业收入时是必须开具发票的,而在日常实践中,如果经营业务发生,即使没有收到款,也可以先开具发票。
根据问题描述,在一个购销合同中又套了一个存储合同,那购销和存储发生的时间顺序对发票开具就至关重要。如果根据客户订单生产出的产品,客户会履行验收手续,或者即使不履行验收手续,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已经视为公司履行合同中的生产义务,即客户有合同规定的接受货物的义务,则此时购销合同已经生效,在公司储存是履行单独的存储合同,个人认为即可以认为业务发生,可以确认收入并开具发票。而如果按订单生产出的产品,客户没有接收的义务,公司可以自由处置,在存储期间发生的风险也由公司按自有货物来处理,而不按储存的客户的货物来处理,那就不符合确认收入和开具发票的条件。
至于风险的转移,理论上讲,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条件下的风险转移和代为存储条件下的风险转移并不相同。前者货物还是公司的,承担的是自有货物损失的风险,也就是物权的风险;后者货物已经是客户的,公司只是代为保管,承担的是存储合同下的违约风险。
所以,上述问题的开票处理建议还是要根据合同具体约定来看。答复仅供参考。
1.你公司的劳务外包方式可行。
2.此非贸项目不需要依据中国税法规定缴纳增值税,但要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据如下:
(1)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1.电信服务。2.知识产权服务。3.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4.鉴证咨询服务。5.专业技术服务。6.商务辅助服务。7.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8.无形资产。
(2)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你公司在向台湾劳务中介公司支付费用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3.该个人在台湾取得的收入要依法向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1、销售服务与销售无形资产是否属于境内发生的判定标准不同,而不能以是否由境内、外企业付款来判断是否要扣缴增值税。本例中香港猎头没有过来中国公司,属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发生的应税行为,自然不须扣缴增值税;如果转让的是专利技术(即无形资产),国内企业在境内使用,则须要扣缴增值税。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预提所得税是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实行源泉扣缴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这类源泉扣缴所得的范围包括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所得。对于劳务所得不属于此范围,应按提供劳务地点判定为在境外缴纳企业所得税,而非境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本案中外商独资企业雇佣的国外销售员应属于个人所得税的非居民纳税人,但就非居民纳税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具体的规定:
【第四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虽然个人所得税税法,没有直接明确“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否包括本案中的情况,但个人认为,只要所得是有境内企业机构、场所所支付的,并负担的,就应该属于这个范围内,所以,本案中外资企业雇佣国外销售员,应该按由外资企业按税法要求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1、如果是符合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规定,可以将搬迁收入与费用单独核算,完成(5年内)后经清算,可以再列入所得额计算所得税。
2、其它搬迁的,搬迁收入记入当期收入,搬迁费用可以按照资产性质分别核算。
单位为解决职工午餐问题,在盒饭餐饮公司定制的盒饭费用,应计入“应交职工薪酬—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在企业所得税的要求来看,可以在当年工资总额14%以内据实列支,超过部分应做纳税调增处理,未超过部分不可以在以后年度顺延。
我国在税收征管的实际执行中,基本是“以票控税”,税收机制,税务局大多是以实际业务取得的发票,来判断经济业务的真实程度,控制税源,所以本人建议,盒饭餐饮公司没提供发票,而且又未给这家餐饮公司付款,就不要入账,以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如果已经入账计入福利费,并在2010年所得税税前扣除了,而且确定不会支付对方此款,可以将这笔账冲销,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如果不确定此款是否支付,建议不做任何账务处理,更不需要转入“营业外收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