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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交通运输服务的税率是11%而有形动产租赁的税率是17%,因此租赁汽车同时附带司机服务应按照11%,仅租赁企业应按照17%。
但同时需了解汽车租赁公司收取的司机服务费用是单独收取还是与车辆租金一并收取,如果是一并收取并一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照11%的税率开具发票和抵扣进项。如果单独收取司机服务费,这部分就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就不应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进项税款。单独收取的,目前还是征收营业税的范围,应开具营业税的发票。
如果这两种操作都不符合,那么抵扣进项税是有一定风险的。
现在,餐饮、住宿费用采用简易计税办法,按以往经验,是不允许抵扣的。但是,业务人员外出办公的餐饮住宿实际上属于公司营运范畴。在未来营改增完成后,餐饮住宿费用或许可以抵扣3%。如果饭店、酒店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业务人员可以要求该饭店、酒店去国税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日本的JIT生产体系是做得比较好的,但双方合作的前提是双赢,我可以承担库存的成本,但是需要保留合理的利润给我。也就是说,客户需要提供相对准确的产品需求预测,不能让我生产过多的呆滞库存,如果发生大量的呆滞品,如何处理需要和客户事先有约定。另外,客户需要给我预留合理的生产和送货时间,比如说提前告知其生产计划的预测,我可以在其生产计划上加上适当比例的安全库存的准备(这个看历史数据分析)。
如果是保税仓库的话,需要做好保税品的台账,另外定期核对账实也很重要。还要看海关对保税品监管的要求,海外仓和国内仓不能混用。
属于工资薪金,应缴纳个税。这个问题深入讨论详见铂略财务培训课程《企业常见个人所得税案例分析及筹划思路》。
根据国税发[1994]89号,符合当地标准的午餐补助免个人所得税。但其他差旅补助不免个税。
公司需要制定一个具体的流程。事前比如谁来收集资料,谁来审批额度申请表,事中谁来负责顾客的拜访,信息的更新。事后谁来催收账款,进入诉讼环节由谁收集债权证明等等。安排好信用部门和业务部门的职权。业务部门不能只管自身KPI而隐瞒客户的信用风险。KPI指标可以与应收账款情况挂钩;信管部门也不能因为客户状况不符合数据标准,而与业务部门死磕。信管人员应该深入行业,深入市场,与客户多交流,拓宽自己的信息渠道,多维度的审查客户。站在业务部门和客户的角度,引导客户如何降低风险,提供一个可操作的解决方案。总体来说,在业务和信用风险找到一个平衡,不要太绝对。
不合理,如果出差没有招待客户,仅是员工个人餐费,不属于招待费,属于差旅费。
并入工资薪金较为妥当。
原则上来讲,这些生活服务业是需要统一划入到营改增的范围内的,所以这些费用大部分是可以去抵扣的。当然里面涉及到一些具体的事项,比如餐饮业就不太可能抵扣,虽然它进入营改增去交增值税,但是实质上都会按照简易征收的方法去交税。从税务征管风险的角度考量,餐饮业可能并没有办法取得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就没有办法去抵扣了,所以从我跟财政部、国税总局交流下来,这方面铂略认为大家的期望不能太高。像建筑或者装潢,可能就比较容易抵扣了。国内跟国外,有一个比较重大的区别,在中国,金融管理体系是不够完善的。国外很多都是大额的支付,都是要通过银行系统来支付,比较容易管控资金,比较容易去管控真实性。国内,没有办法对有一些比较零星的、居民用的,或者像消费的这种支出进行控制。因此,从目前来讲,并不是所有行业取得的采购都能够去做抵扣,对于一些零星的、居民用的,就比较难做抵扣了。
若是同一个团队管理该事情,即税务局内部,理论上应该是加在每年进去的。若不是同一个部门管该事情,就有可能出现,非贸付汇这边是有需要的才要,同期资料准备仍然接受每年只按照平均利润水平的情况。现在上海在2014年已经有部分地区在试点,某些重大企业,除了整体利润水平的同期资料的报告以外,要求额外提供单项交易曾经的调研报告,一个附加报告,作为报告的一部分。若又有交易曾经的,又有整体层次的,它会汇总到一起做一个备案。
这里有一个法理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理论上税务局应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基础上颁布一系列操作层面的指导,就像国税函【2009】698号文的后续文件一样。指出该测试应该需要哪方面的资料?诸如此类的指导性文件。在实务操作中很多时候税务要求企业自己来想应该提供什么资料来证明,这就变成了一个逻辑的怪圈。即之前在做很多服务费的时候,若申请没有来华的常设机构,税务局要求证明没有来华,没有发生过的事怎么证明呢?所以遇到该问题,只能先看税务局操作中提出的要求。因为站在主动性的角度,可能要准备的资料很多。如有什么案例,针对某个案例下面的某一专项的支付,可以根据之前的处理经验,给出标准化的资料清单,这是建议的。
第一个,可以看看该公司的章程。章程中把股东、董事会、管理层的权责做了比较明确的划分。第二个,若该股东做的事情,每个情况可能都比较多,若他们做的事情,出发点是投资收益的角度,此种情况下是比较明显的,即属于股东的活动行为。若不是直接针对股东受益的,而是提升该企业本身的营运效果等,此种情况下,就有可能定义为可接受的一个非股东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