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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免税,就是物流到境外再进口,也需要在进口环节向海关申报。
一、增值税方面:符合条件的统借统还业务免征增值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超标准不得税前扣除。
【文件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按《条例》释义P370解释,权益性投资包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公出差,在当地规定标准范围内取得的差旅费津贴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标准部分并入取得当月工资薪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税款缴纳情况:
1、 A合伙企业缴纳税款情况: (1)根据税法规定,合伙企业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有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没有生产经营所得,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义务人不交个税),同时分红所得不弥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亏损。(2)A合伙企业收到注册资本时需缴纳税费=300*万分之五=1500元。
2、甲乙丙按比例计算享有的股息红利金额,适用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税
(1)甲合伙人缴纳:300* 50% *0.35*20% = 10.5万元。
(2)乙合伙人缴纳:300* 30% *0.35 *20 = 6.3万元。
(3) 丙合伙人缴纳:300* 20% *0.35*20% = 4.2万元。
(二)法律依据: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合伙企业投资分得的股息、红利不并入生产经营所得交个人所得税,要单独按股息红利交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税率。所以分红所得不弥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亏损。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7]52 号)第五条规定:“区内与境外之间的经济往来,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但该文件已经作废,被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替代,建议咨询下当地的外汇管理局。
首先需要说明,应根据实际业务,谁提供的业务,应由谁来开具发票。
如果是未进行税务登记的自然人,只能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增值税是3%,城建税附加是增值税额的13%。个人所得税税率按照劳务费计算,劳务报酬不超过20000元的部分,适用20%税率,超过20000元至 50000元的部分,适用30%税率,超过50000元的部分,适用40%税率。即便是在大厅代开发票适用综合税率,(比如,有的地区规定个人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按照收入总额的1.5%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并不能免除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发票,增值税率3%,城建税及附加是增值税额的13%,企业所得税25%(小型微利企业相当于10%的税率,高新企业税率15%等有优惠政策)
作为公司来讲,可以发生相关的成本费用,抵减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个人开具发票,由于总额为1500万,因此大部分金额适用40%的税率,其税负应比公司开具发票要高。
保税区属于境内关外,因此,保税区企业销售货物无增值税纳税义务,但如果货物从保税区进入了境内区(保税区)外,则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一样需要缴纳,区别只是由谁来交。如果是境内区外的采购企业向保税区海关申报进口,那就是采购方交;如果是销售方向保税区海关申报进口,那就是销售方向海关交。入关完税后,购买方能获得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保税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所以,提问所提到的情况,以人民币结算应当是没有问题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纳税人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第五条关于结算方式的规定。
据目前的政策,在国家统一层面上,发票名称不是子公司,无法在子公司税前扣除。
可考虑的措施,由母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方开具红字发票后重新开具发票给子公司,当然,这都是在真实业务的基础上。
已在总公司发生的成本费用收入销项进项等,不建议转入计入分公司。
对于成本费用收入来讲,虽然总分公司是汇总纳税,但是总分公司之间分配也受到资产、收入和工资的影响,因此在企业所得税上受到影响,在稽查中,一般也是不允许这种情况。
对于销项进项来讲,增值税扣税凭证上的购买单位才能抵扣进项税,而且必须是实际发生的采购业务才能抵扣。同时,如果采取总公司开具相同内容的发票给分公司的方式也不妥当,因总公司未发生此种应税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也即先区分项目,如果项目中还有不同类型,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以类型作为清算单位,显然商铺与住宅属于不同类型,至于车库,因各省级地方税务局规定而异,有的将其单独作为非普通住宅,有的将车库按住宅与商铺的建筑面积分摊计入住宅或商铺中,因此需要关注各省地方税务局的相应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开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因此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赠与在土地增值税上作为视同销售处理。
出租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因此出租收入与相应成本不纳入土地增值税计算。
是的,我就是想确定一下是否正确
小编传话:
1、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2)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3)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4)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2、部分地区有明确的授权,如《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 例》、《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 例》和《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规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本辖区内行使的参保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缴费申报及相应处罚权限,自2001年1月1日起委托给省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