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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采购的企业必须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 必须取得合法的扣税凭证;3. 业务必须真实发生;4. 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认证和申报抵扣;5. 必须依法正确、合理地计算抵扣金额。
在增值税税控系统实施之前,税务总局要求款项的支付对象应与发票开具方一致方可抵扣;税控系统实施以后,虽然没有明确该条规定是否仍旧适用,但资金流的不一致将增加税务对有关业务真实性稽查的可能。
一般情况下向银行贷款真是发生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列支,以前银行发票开具不严格可能给部分客户利息单入账的情况,各地税务机关对利息单是否可以税前列支把握尺度可能不一致。鉴于银行的特殊性,建议贵公司与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协商,证明企业的利息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国税函[1995]第156号,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范围。 对于不征营业税的利息收入出具利息清单即可,对于应税的贷款利息收入,应按规定开具发票。
上述的回答都是以前的一些文件了,不能说不对吧,不过是不够准确的。以前的规定做其他业务收入是妥当的,增值税交与不交看各地国税口径(营改增之后,各地国税局口径不一致,有的地方规定需要交增值税,有的地方规定不需要交,所以目前要看各地的口径),上述收入要交企业所得税无疑,支付给扣缴人员作为成本支出,扣缴人员拿到上述奖励可免个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