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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视同销售收入和正常销售在申报环节都是一样的,在申报环节中区分开具专票收入、开具其他发票收入和未开票收入,申报时,无论是否为视同销售收入,都按着开票的情况分类申报。视同销售收入在账务处理上和正常销售不同,如果区分可以看账本区分。
2、 你是担心发票的金额和账务处理的金额不符,是否有问题?
没有问题,因为开票的金额是税法上确定收入的金额,但在会计上,不确认为收入,按费用入账,只要你账务处理中的销项税额和发票上销项税额还有申报的一致就没有问题。这里提醒你的是,销项税额的计算,是按照不含税销售*适用税率计算。
据说是盈利部分的7%
对于劳务派遣业务,劳务派遣公司有权自行选择是否按差额征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不得变更。从反映的情况看,我理解为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接受服务方不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而是直接给了劳务派遣员工,劳务派遣公司直接取得的是服务销售额(营业额)。根据财税〔2016〕47号文规定,选择差额征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自然不用扣除,但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因此就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或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计算缴纳增值税,因为如果选择按全额征税,一经选择36个月不得变更。
【文件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
一、劳务派遣服务政策
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由于问题说得并不详细,我们从两种情况分析:
一种情况:问题存货退货(实际由购买方帮助销毁)退款(全部货款),同时从销货方又获得了一部分补偿款。进行账务处理时,借记“库存商品”(红字),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红字),贷记“银行存款”(红字)
【增值税】对于收到的补偿款,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营业外收入”,无须就此笔补偿款计提增值税,因为该笔款项并不属于增值税价外费用,收到的只是赔偿金。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企业所得税】既然已经退货,商品并不是您公司的,自然不必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反而要对收到的赔偿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一种情况:不退货,仅从销货方获得一部分补偿款(不是全部商品价税合计)。
【增值税】我们认为不属于目前现行增值税文件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必进行增值税进项转出。但是由于销货方给予您公司补偿金额,相当于商品折让,应该冲减存货成本,减少进项税额。如收到11700元补偿款,借记“银行存款”11700元,借记“库存商品”10000元(红字),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700元,实际计入“营业外支出”的金额少了11700元。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企业所得税】对于补偿(赔偿)以外的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损失数额较大的,还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文件依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
第十条规定,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二十七条规定,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这主要是为了体现财务核算的过程。
规范记录是要在管理费用过一下的,因为第一个分录体现了每个月正常的折旧,第二个体现的这个折旧因为以前一次性抵减了所得税,所以当期要冲销掉。含义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因此如果在五年范围内,应缴纳滞纳金。现在税务局软件一般是设置好的,只要改税款的所属期是之前的时间,软件会自动计算滞纳金。
这个问题有点怪异哦,包含几种情况。
1、根据描述的情况推测,贵公司属于这次的营改增企业,原来属于非增值税纳税人,也就是说2014年5月份购入的汽车属于营改增之前的。
2、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对于营改增之前购入的固定资产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贵公司在车辆购入时未抵扣进项是正确的,现在也不可以重新进行抵扣。
3、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对于在营改增之前购入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在营改增之后销售的,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
4、根据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规定,无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对外销售时按照3%的征收率减按2%征收,计算方法:
销售额=价税合计/(1+3%)
应缴增值税=销售额*2%
5、其它税费按照一般的常规的销售和增值税税额进行计算缴纳,没有特殊的处理方法。
你公司作为“售后回租”的“出售方”和“承租方”,对资质方面没有特殊要求,可以实施上述业务。
“售后回租”业务的具体税务处理: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基于此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按照以下三种情况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第一、由于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因此不确认为销售收入。
第二、出售方(承租方)仍按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也就是折旧处理上同未发生过售后回租行为一样,仍同自有资产一样继续计提折旧。
第三、对于融资租赁利息部分支出,作为财务费用予以扣除。
根据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不须对电子发票的原始电子文件(pdf/jpg等格式)保存在公司的电脑上。如果税务局来稽查,不是必须检查发票的电子文件。
文件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加快构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53号)提出,要加快推广使用电子发票,支持四众平台企业和采用众包模式的中小微企业及个体经营者按规定开具电子发票,并允许将电子发票作为报销凭证。对于业务规模较小、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符合现行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自2015年8月1日起在北京、上海、浙江和深圳开展了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的试点工作,试点地区纳税人已实现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非试点地区已使用电子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相关系统对接技术改造,2016年1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其他开具电子发票的系统同时停止使用。
二、方案描述
(一)信息同步。选择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的纳税人,与现有的纳税人登记、票种核定等流程一致。现有增值税电子发票试点纳税人,保持纳税人登记、票种核定等业务流程不变,税务后台征管系统将票种核定信息同步至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
(二)发票赋码。电子发票的号段,由税务后台征管系统通过接口方式同步至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最终赋予纳税人。
(三)电子发票数据生成。电商等用票量大的企业可选用服务器版税控开票系统以满足企业大量集中开票需求。票量小的企业可使用单机版税控开票系统完成电子发票开具及电子数据生成。
(四)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生成。可在企业端直接生成,也可由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完成。使用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纳税人,需将电子发票数据传递给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
(五)电子发票明细数据传送税务机关。电子发票明细数据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实时传送税务机关,进入发票电子底账库。
三、数据接口规范
数据接口规范包含两种。第一种适用于税控开票系统(单机版)开具电子发票的纳税人。第二种适用于开票量大、使用税控开票系统(服务器版)的纳税人。税务总局将对数据接口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另行向社会公开发布。
是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所以净值和税费都通过这个科目归集,余额全部转营业外支出或者营业外收入。
从问题描述看,总分公司应该是在同在园区内注册,没有单独办理税务登记,所以没有税号,以总公司名义纳税。
假设分公司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那么按照目前税收管理体制,分公司就可以独立办理税务登记,拥有税号;同时即使分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仍然可以申请汇总纳税,特别是在同一园区内,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汇总纳税应该不存在问题。
因此,如果单纯要解决分公司没有税号的问题,可以通过办理税务登记,同时申请汇总纳税的方式,这样取得的进项发票也可以得到有效抵扣。
答复仅供参考,请以主管税务机关答复为准。
所谓“善意”,即取得发票的纳税人在主观上不具有偷税或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亦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一般认为, 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应该同时满足(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购货方接受了与发生的销货额一致的发票;(3)购货方主观上不知道其取得的发票为违规开具或是由第三方代开。
对于不慎“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企业,根据所取得虚开发票的种类以及其税务用途的不同(比如,用于进项抵扣、出口退税、所得税前列支等),所产生的税务影响有所区别,简述如下:
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处理
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相对明确(2)。具体来说:
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征收滞纳金
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将面临36个月内暂停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甚至可能不能适用出口退税政策。而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则不受该限制。
善意取得发票的所得税处理
由于缺乏明确的税务指引,企业善意取得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发票)所对应的采购成本能否在所得税前列支,各地税务机关在实践中有不同口径,但目前大多数的税务机关不允许进行税前列支,进而直接了增加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对此做法很多企业持不同观点。 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对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的理解不同。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1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前,相关税法要求纳税人申报的扣除应真实、合法, 并有合法凭证作为记帐依据。税务机关认为虚开的发票不符合上述“合法”的要求,因此不能在所得税前列支;只有在购货方能按规定从销售方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才可在费用或成本所属期间税前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与旧法相比,新企业所得税法更强调企业支出实际发生的原则、相关性及合理性原则,而不再强调抵扣凭证的合法性,由此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能否税前扣除提供了讨论的空间。
2008年之后,尽管一些地方税务机关仍然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通知中规定,企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作为所得税前扣除的依据,我们注意到江苏省地方税务局(3)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苏地税规[2011]13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对所得税前扣除凭证有了突破性的规定,具体而言:
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未能及时取得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汇缴结束后,企业仍无法取得合法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可予以税前扣除。
我们认为,13号文恰当地体现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应遵循的实际发生、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在确保税收监管的同时也兼顾到企业无法取得合法凭证却确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的税务利益,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受票企业争取税前扣除待遇提供了有益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