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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发送您邮箱,请查收
您好,预付款不影响开票科目的性质,按照主合同科目即可。您主合同根据介绍判断,按照“软件产品”科目可能较为合适。
具体可参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附件《商品服务编码表》。
您好,业务背景需进一步确认。已经与您取得联系。
请您补充一下:月租金多少?住房还是非住房?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调整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二、正在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因实习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
简单来讲,就是名为“劳务报酬”(因为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但按“工资薪金所得”(实质如此)予以扣税。
应当作为“营业外收入”。
财政部相关报表说明明确:“营业外收入”行项目,反映企业发生的除营业利润以外的收益。
小企业会计准则更是直接:53301 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小企业实现的各项营业外收入。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净收益、政府补助、捐赠收益、盘盈收益、汇兑收益、出租包装物和商品的租金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益、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违约金收益等。
据您所述,可按“信息技术服务——软件开发服务”开具发票。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相关定义,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和信息系统增值服务。
(1)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一司关于印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零申报、负申报现象的调查报告》的通知
国税流一函[1997]2号 1997-0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自去年以来,各地普遍反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零申报、负申报、低税负申报等纳税异常现象较为普遍,对于完成增值税收入任务产生了一定影响,成为当前增值税征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为了掌握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研究解决的对策,国家税务总局去年组织部分地区进行了调查研究,并于去年11月份在山东省国税局协助下组织力量选择烟台市部分企业进行了专项调查。根据调查研究结果,在去年的全国税务局长会议上,卢仁法副局长专门就解决申报异常问题作了专题讲话,对解决这一问题进行了工作部署。为了便于各地国税部门贯彻卢仁法副局长的讲话精神,现将《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零申报、负申报现象的调查报告》印发给你们,供在实际工作中参考。
附件: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零申报、负申报现象的调查报告
零申报,是指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既无销项税额也无进项税额,应纳税额为零。
负申报,是指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应纳税额为负数。
为了摸清零申报、负申报现象的产生原因,我们在山东省国税局和烟台市国税局的协助下,组织了150多人,于11月4日到11月16日,在该市针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零申报、负申报现象进行了专项调查。
一、调查情况
调查对象在烟台市国税局直属一、二分局的管户中选定。该市市属以上企业座落在市区的,均由这两个分局管理。这两个分局管理的增值税纳税人共有4948户,1-9月实现增值税34678万元。其中,一般纳税人2494户,占50.49%,今年1-9月实现增值税32845万元,占94.72%。从两个分局管理的一般纳税人今年1-9月纳税申报情况看,各月零申报、负申报企业占一般纳税人的比例最高为50%,最低为43.05%,平均为45.98%。其中9月份零申报、负申报企业为1129户,占一般纳税人的45.27%,非常接近平均值,具有代表性,因此我们选择了这两个分局9月份零申报、负申报企业作为调查对象。
关于调查方法,我们根据纳税申报资料,对1129户零申报、负申报企业的行业性质、销售额、应纳税额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同时从中选择585户企业作为重点,结合纳税检查对其今年1-9月份的情况进行调查。这585户企业中,有556户为7-9月份连续三个月零申报
一、如果据实报销,则不涉及个人所得税;但必须取得发票才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如果采取定额补助性质,则不需要发票。但是,这属于工薪薪金组成部分;需要纳入工资薪金所得进行申报,有一定标准免税金额,超出部分要缴纳个税。(具体标准可向当地税务机关了解一下)
不可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第十七条规定,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法对于合同并未给出定义,则应执行其他法律规定;其他法律中,级次最高的相关法律,就是《民法典》。
而在《民法典》中,“第九章 买卖合同”和“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分别独立的。也就是说,购买水电气,不属于《买卖合同》。
而印花税法采取正列举征收,并未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纳入征税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上述“铺路钢板”,可视为“器具工具”之类,按照5年计提折旧。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相关规定,如果在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且单位价值未超过500万,可以一次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