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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主要就是所得税问题。打个比方:股东一分钱未出,或者出了10万;但是从公司拿走50万,那就要缴纳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了)。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文件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我认为这样氮氧化物和颗粒物不能享受环保税减免。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二、关于税收减免适用问题……纳税人任何一个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没有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值,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法不予减征环境保护税。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严格来讲,应当更正申报对应属期;就是说,计算之后,哪个月相当于计算错了,就更正哪个月的。
事实上,“领用原材料而没有在产品”,现实中恐怕不太常见——总不能领用后直接生产完成吧。即使如此,那“原材料出库金额也不应当等于库存商品的入库”,生产一件商品,除了原材料,总要投入人工,设备损耗,间接费用(水电费之类)等。
对于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而言,有三种情形,可以适用简易计税:营改增老项目(这不多了)、甲供(包括销售设备并安装且分别核算下的“安装服务”部分)、清包工。若为上述情形,则按照3%征收率(不叫“税率”)开具“建筑服务”是可以的(当然,开具9%也行)。
若非上述情形,则只能按照9%税率开票。
这样基本也可以吧。可以参考一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大致符合这个原则(当然,也不是完全符合;所以,谨慎起见,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相关条款:
第十八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九条 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可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房产税的计税基础,乃是依法会计规定从事账务处理所计入“固定资产”的原值。
如您所述,若此项“防腐处理”确实为“安全生产”所必要,理当作为安全生产费用,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谨慎起见,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关于“电气自动化改造施工”具体是个什么业务,我不太了解;所以只能给您列一下税法定义,您可据实自行对照采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
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这个并没有统一规定,如果您能确实多收款项,退款申请加盖财务章,完全可以证明是对方提出的退款申请,您又可以确认该事实,我理解没有问题。
其实,只须把当时计提、缴纳分录,反过来写一遍即可。
借:银行存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房产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房产税
贷:税金及附加或者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这在税法或者会计层面,并无年限限制。
其他法律层面,建议参考如下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注:一般不超过10年)。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