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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您所述,既然“不算企业的员工”,既为劳务费用。销售人员可以代开发票,拿给企业入账;此项乃是“经纪代理服务”,自然人2023年新政策下可适用1%征收率开具发票。
对于账务税务处理而言,除了上述发票、兼职销售合同外,可将结算单据(计算表之类)、付款单据(银行转账)等资料一并附上。
您好,铂略问答区是对境内财税问题进行问答的社区。环境卫生收费问题请直接咨询相关的管理部门。
如果事实如此,那也无妨。
目前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股东应当按照备案公司章程约定期限,实际缴纳所认缴的资本,即为“实收资本”。而若缴付期限未至,实收资本为0,本身不能说明问题。
一般借款利息可以资本化。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六条规定,在资本化期间内,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包括折价或溢价的摊销)资本化金额,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借入专门借款的,应当以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减去将尚未动用的借款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后的金额确定。
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二)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占用了一般借款的,企业应当根据累计资产支出超过专门借款部分的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乘以所占用一般借款的资本化率,计算确定一般借款应予资本化的利息金额。资本化率应当根据一般借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确定。资本化期间,是指从借款费用开始资本化时点到停止资本化时点 的期间,借款费用暂停资本化的期间不包括在内。
关于借款利息资本化,只区分专门借款与一般借款,并未针对“流动资金借款”另行规定。
您好,中国实行外汇管理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收支两条线”,贸易项下的收入一般情况下是不可以以收抵支的。
参考文件:
国发〔2001〕10号
一、进一步完善贸易外汇管理,防范和严厉打击逃骗汇行为
……
(四)完善加工贸易外汇管理规定,按不同方式对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对口进料加工的收付汇经外汇局核准可以抵扣,其他进料加工一律实行全收全支,不得将料款在境外进行抵扣。来料加工企业应及时足额收回加工费,如实申报加工费,不得通过低报加工费进行逃汇。对信誉好的来料加工企业,外汇局可在合同执行完毕后,按合同规定的加工费和海关验放的实际出口产品数量,一次性办理外汇核销手续。
我们可以参考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
也就是说,对于上述计算,可以执行如下顺序:
(一)如果“全体股东约定”,则按照“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方式计算;
(二)如果没有“全体股东约定”,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计算。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二、认缴资本未在规定期限缴足,可能影响借款利息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相关规定: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如上所述,双方皆不需要纳税。
一、增值税方面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明确,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不缴纳增值税)。而“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明确,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以及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皆为国际运输服务。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非居民纳税人仅就“境内所得”负有纳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显然,既然属于“国际运输”,因此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上所述,双方皆不需要纳税。
一、增值税方面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明确,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不缴纳增值税)。而“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明确,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以及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皆为国际运输服务。
二、个人所得税方面
非居民个人仅就“境内所得”负有纳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显然,上述情形并非列举任意一项,因此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023年小型微利企业标准没有改变。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第二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具体而言,又分两种情形:
一、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执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目前尚无新的规定。)
二、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执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可以抵减增值税,但附加税费、滞纳金不能相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69号)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拖欠纳税检查应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有进项留抵税额,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的规定,用增值税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
显然,留抵税额是指增值税留抵税额,自然不能抵减附加税费,更加不能抵减滞纳金。
首先我们来讲,营业成本,是指为了取得某笔营业收入而发生的与之明确关联的支出。显然,既然上述货物已退,不会因此出现收入,因此自然不能作为营业成本。
第二,营业外支出,顾名思义,这是与正常生产经营没有关系的支出。显然,上述退货乃是正常经营范畴的支出,因此不应作为营业外支出,作为费用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