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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咱们来看一个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八、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也就是说,因为上述加计扣除,虽然形成了亏损,这个亏损在税法上是认可的;您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加计扣除即可。
如果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就需要使用“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3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00
然后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00”结转“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300”。当然,如果直接使用“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300”,结果也是一样。
如果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则直接使用管理费用即可。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300
贷:管理费用 300
同样,有时候希望结转“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300”,则直接使用“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300”,那也可以。
您好,您指的春节后企业给员工发放的 利是 嘛?通常利是以现金发放,按工资处理较为合适。
可以通过设置公共邮箱的方式传输,财务需要保管电子发票的电子版,可以保存在共享文件夹中或者U盘中,按月份已经凭证编号等归档。
财务可以通过进项认证的综合服务平台导出电子数据和系统入账数据做匹配,筛选出需抵扣的数据。或
重复问题一般是通过企业设置电子台账方式解决。
另外,如果企业有预算,可以找第三方平台,针对企业所需的以上功能做定制,通过系统实现对电子票的管理。
其实,个人认为,所谓“暂估收入”,原本就是个不应存在的概念。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五条规定,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当然,相较于原准则“收入金额确定”的表述,新准则可能有点“绕”,但上面意思是一样的。简单来讲,知道收入金额,就确认;如果不能确定,原本就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自然不存在“暂估”一说。
我尝试举例为您讲讲吧:
比如您公司准备生产甲产品,但是现在您公司完全不会造,因此您公司投入120万,专门研究怎么造这个产品,最后形成一套流程、工艺、技术之类(总之,就是“怎么造这个甲产品”),那么,这个120万就是“研发支出”,形成了120万的无形资产。
然后,您公司开始批量生产这个甲产品,比如这个月投入80万,还有1万的无形资产摊销(一般无形资产摊销计入管理费用,但与生产某产品完全相关,如同车间设备折旧,一样构成产品成本),一共81万,就是这批甲产品的成本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三)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四)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五)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六)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如果您是一般纳税人,则要区分具体情况:
一、若购置于营改增之前,可自行决定按照5%征收率(差额计税)或者9%税率开具发票;
二、若自建于营改增之前,可自行决定按照5%征收率或者9%税率开具发票;
三、若购置或者自建于营改增之后,须依9%税率开具发票。
不是每年都能扣除。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第八条相关规定,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显然,对于某一证书而言,应当于取得之年只扣除这一次。
10年前“专项附加扣除”尚未实施,因此现在不能补扣。
可以作为固定资产入账,比如作为出资。由于个体工商户原本即以其出资人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且增值税视同销售也是针对“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而未包括“自然人”。因此,这个情形,应当不会直接涉及印花税(实收资本增加)之外的税收。
您好,执业风险基金等计提科目是根据财政部《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不可以不提。具体操作和比例请参考财政部的文件进行律师事务所的会计处理。官网链接如下。
http://www.mof.gov.cn/gkml/caizhengwengao/wg2021/wg202111/202203/t20220301_3791288.htm
另,提供上海律协的详细解释供您参考。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jM5MDIxODEzOQ==&mid=2650302360&idx=1&sn=d86e56a9320b4415d752c62f654168ff&chksm=be44e56c89336c7a5f15b2c4636f6b13af3c7059003a365702b3fc76a0bbe2f7405545d9b4a2&scene=27
即使您公司不收取利息,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相关规定,也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的。
借款给对方,应该签署合同,通过对公账户划转款项到对方银行账户,并取得对方收款收据。
收取利息,需要给对方开具贷款服务-利息发票。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也就是说,关于上述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以收款(非预收)、开票、合同收款日(非预收)、服务完成之孰先原则确定。基于上述业务,若已开发票,自应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若未开具发票,则可分月结转收入时同时计提增值税(若服务具有其整体性,全年才能完成,一次确认也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