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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第一条 【征税范围及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根据上述规定,您说的情况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这个没有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垃圾桶的材质 进行开票,比如塑料制品。税率按货物税率,一般纳税人13%。
一、不用“渠道”,本属合理合法的事。“税总函〔2019〕243号”规定,税务总局将进一步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范围,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
二、正如上文所言,“其他个人除外”,也就是说“其他个人”一般不能自行开具,也不能代开专用发票(“税总函〔2016〕145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税务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小规模纳税人执行1%征收率,可以按照1%或者3%征收率自行开具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第五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适用1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人可就该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减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所谓“很多小宾馆只愿意开普票,不愿意请税务局代开专票”,或者故意这么说,或者税法知识太过老化了。
(一)如上所述,小规模纳税人现在自行开具专用发票。
(二)开具专用发票并无特别麻烦之处,与普通发票程序一样。当然,开具专用发票的话,就需要先放弃免税待遇了——免税不能开具专用发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属于应税收入,但境外扣税可予抵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毫无疑问,可以税前扣除。
如上所述,并非没有发票,而是预付时已经开具“不征税发票”;而确认费用也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加油时确认费用)。因而,这个情况是不影响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参考天津国税在16年汇算答疑,也是这个观点: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如果你购进预付卡时候,取得了发票,如果没实际使用,应该按资产进行管理。也是不能税前扣除的,只有在实际发放时候,凭借相关内部外部凭证,证明预付卡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才能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确定激活合同违约条款、确定“定金不退客户”时,结转“营业外收入”。
一、会计处理方面,此类“没收定金”,而销售行为并未发生,因此不确认营业收入。
二、增值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如上所述,虽然收了钱(没收定金),但“客户违约”,即销售未实现,因而无需缴纳增值税。
三、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一、从税前扣除层面来讲,还是应当总公司、分公司各自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而税法第十条规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
二、具体操作层面,总公司一并付款并不影响,以下二种方式皆可:
(一)发票一并开给总公司,总公司用分割单来分摊,当然这种方式可以分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无法分摊。
(二)如您所述,分别开具发票;这样最好。至于合同一并签订,但已约定分别承担,以及总公司代付再收回,皆无影响。
相关政策或者资料:
“国税函[2006]1211号”: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相关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上述“煤矸石”,若是甲公司自己采掘,并由甲公司连续生产为砖,则“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若是乙公司采掘,并由甲公司(为乙公司做煤炭加工洗选筛选,筛选完剩余的煤矸石归甲公司)连续生产为砖,则“不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这个没有规定视同借款计算增值税的。这个本身就是已经确认用途的款项,是属于未支付的股利,和应付货款一样都是确定了用途的,不属于资金拆借,不需要视同销售。
您想得很周到。是否确认无形资产,在于其是否符合资产定义。大道理不讲了,关键在于后期诉讼胜面多大,这方面您可以参考律师意见——作为会计,需要基于这个意见进行账务处理:如果大概率胜诉,那这个钱就是往来款项,可用后一种方式处理;如果大概率败诉,那就作为无形资产即可。
一、首先讲一下“D承担相应房产税费”,法定纳税义务不能由合同改变,因此所谓“承担”,只能是用增加房价的方式解决。
二、关于这种层层转移过程,我认为,如上所述,之前各环节并未发生实际房屋交易,只是前面各环节进行往来款项的互相抵顶、结算,所谓“房屋”最多就是个标的或者抵押。因此,在实际过户、交易环节确认房屋过户,应当问题不大。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
(二)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因此,关于上述“硅废石是否需要缴纳资源税”,建议您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了解一下当地相关减免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