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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十二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没看明白您的提问,之前支付时怎么做的账务处理?现在是抵税了?钱退回来是啥意思?谁给您退回来的?
这属于销售折让。如果既成事实,则应当由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冲销这部分销售额及销项税额。
事实上,关于这个问题,“法院判决”不是关键变量。或者说,“法院判决”只是一种履行方式,与直接支付并无不同。工程款是需要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法院判决乃是“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既然支付工程款,无论何种情形,您公司有支付义务,也有索取发票之权力:您公司没有支付款项,对方有权力向法院起诉;对方不给您公司开具发票,您公司也有权力向税务机关举报。
股东大会,显然属于公司经营管理范畴。当然,这比较准确的科目,应当是“管理费用-会议费”。至于客户来访,则可作为“销售费用-交际费之类”。总之,如实分类核算即可。关键在于费用本身用途。
我给您举个例子:比如这个公司,本月销售自产农产品销售额20万元,销售加工食品销售额5万元。那么,总销售额就是25万元了,“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这个规定就用不上了。假设没有其他文件,就要依照25万元缴纳增值税。但是,恰好有其他文件——
销售自产农产品,另有免征增值税文件,那这个20万元就从25万元里面拿走,不用缴纳增值税了。但是,剩余5万元没有其他优惠文件,那就要缴纳增值税了。就是这么个逻辑。
所谓“对方无法开具人力资源(劳务服务费)”,这本身就是一个不成立的前提。
发票开具,必须基于业务实际情况,如实开具。既然“提供外包劳务人员服务”,那就应当据此开票。对方开不了,就由对方自行解决;不能说能干活、收钱,却不能开票,岂有此理?
个人所得税,乃是“收付实现制”。为了帮您理解,我改一下说法即可:“单位本月发放奖金”。也就是说,您单位本月发放了奖金,不要考虑哪个时候的;税法上讲,这个月发,个人所得税属期就是这个月。
明白了这一点,问题就容易了。必须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没有所谓“更改去年”一说。另外,个人汇算清缴与单位代扣代缴,这是两个事情,都是需要做的,不能互相替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由此可见,记账凭证应与原始凭证保持一致。
或许,您在纠结这样一个类似问题,比如员工出差,住了500元一晚的酒店,公司规定只能报销300元。其实,这个情况,内部审批时,于酒店500元发票上面,注明实际报销300元,则相当于此原始凭证即为300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如下规定: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由此可见,进行工资账务处理,应当附上工资表或者其他原始凭证。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相关规定,企业科技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以及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的管理和提供直接技术服务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
一、既然也包括兼职、临时聘用人员,则“缴纳社保”应非必要条件。
二、科技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以及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的管理和提供直接技术服务。也就是说,这些人在企业的工作,就是研发活动;即:183天自然是研发活动超过183天,同时也是工作超过183天——因为这些人的工作就是研发活动。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您的理解和处理是符合税法规定的。
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因此,股权转让前先进行利润分配(税法规定作为免税收入),然后转让,这个操作是常见且没有违反税法的。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