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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不交印花税。
印花税法对于合同并未给出定义,则应执行其他法律规定;其他法律中,级次最高的相关法律,就是《民法典》。
而在《民法典》中,“第九章 买卖合同”和“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分别独立的。也就是说,购买水电气,不属于《买卖合同》。
而印花税法采取正列举征收,并未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纳入征税范围。
其实,如果直接告诉您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往往会有误会,所以我要直接举例来讲:
比如说,您的工资,合同约定10000元,然后发工资时,扣了社保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1000元,扣了个人所得税300元;然后实际到手8700元。但您说实发工资8700元呢(难道还有1300元没发?)还是10000元呢?
当然,回到这个问题,这个基数就是10000元。
这个业务本身,并不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因为“个体工商户”乃是从事经营活动,对应“经营所得”,本身无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 第四条相关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财产租赁所得;
(七)财产转让所得;
(八)偶然所得。
这儿扣缴范围,恰好不包括“经营所得”。
但是呢,您这儿有一点瑕疵,就是“收到个体工商户的发票,付款给法人”,违反“三流一致”要求了。最好让对方(公司)出个证明,说明是对方公司要求您这样付的,这就构成民法上的“债权转移”, 这您公司就有个合理理由了。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我认为,上述做法是合规的。
关于物业费、取暖费部分,并未违反“三流一致”原则,其实就是“代收代付”而已。以下资料可供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5月26日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国税函[2006]1211号”: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二者皆可。也就是说,分着开或者合着开,都是可以的。其实,这就是一次“红字”操作,只是有两个原因而已。您可想见,一张发票可以开具两种货物或者服务,这种情况理应可以。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比如契税税率3%,您实际缴纳了1.8万契税。
借: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 101.8万
贷:银行存款 100万
应交税费-契税 1.8万
借:应交税费-契税 1.8万
贷:银行存款 1.8万
政策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第七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八条 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若分公司为独立增值税纳税人,则可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三、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允许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税额。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租赁属于现代服务)、生活服务(餐饮属于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按照借款合同金额缴纳印花税;但若合同金额未定,比如反复多次使用该合同,则依结算金额(即借款金额)计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第五条 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
(一)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
第六条 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的,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也就是说,能否作为“不征税收入”,取决于是否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
如果对方“用个体户的名义”为您提供服务,则可“用个体户的名义”开具发票;总之,发票开具必须票实完全相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我大致明白您的意思了。比如说,您投资取得3000万股权,卖了其中80%,取得3200万收入,您就不能说是200万(3200-3000)投资收益(那么另外20%没有成本了),而是800万(3200-3000×80%)的投资收益。
毫无疑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发票(除非您描述不准)。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一、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按以下规定执行:(二)纳税人应当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 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二十四条: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