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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税收角度不合理,但实操中确实有的4s店是这样要求的,我理解如果确实需要做这个业务,也只能照做,但留存必要的说明和证据资料备查。
我个人理解,您在系统中通过人员采集再把他添加进来,因为现在申报的是在职期间的个税。
这个开具发票税目是错误的,不管是否具备经营范围,开票都是需要根据具体业务选择税收编码的,您说的采购气瓶还有气体都是属于和货物的范围,应该按销售货物开具发票的。这个不是混合销售,气瓶及气体都是属于货物。
不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
咨询服务合同不在《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举范围之内,因此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是对合同签订行为征税,而不是对合同的实际履行结果征税。因此,即使合同后期发生退货,已缴纳的印花税通常不予退还。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二条规定:“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或解除劳动关系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或补偿。”
第三条规定:“本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
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业所提供服务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也属于职工的范畴,包括通过企业与劳务中介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而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
因此,支付的劳务派遣员工工资按职工薪酬核算,属于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在现金流量表“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项目列报。
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相关政策: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个人理解 合作经营看双方经营模式,如果是成立合作经营主体,就是以该主体进行核算,取得发票,然后取得利润后进行分配。
如果是以其中一方为经营主体,那么只能取得该主体抬头发票,以该主体进行核算,根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第十九条规定,合营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对合营企业的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参考:《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 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 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依据上述规定,合作经营项目,以公司的名义运营该项目为纳税人,应按规定计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税后进行利润分配,无需取得发票。
投资方应按“长期股权投资”核算,取得该项目的税后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厦门税局有过答复,供您参考:https://www.sohu.com/a/504104772_121123737
需要缴纳增值税,按经纪代理服务,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1%),所得税上应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中计税。
个人理解,这个属于职工福利性质,应该并入综合所得计算个税。
既然“实际的交易价格1.5万元”,则“中介机构要求我公司按照5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错误;严重来讲,这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您公司应当按照实际交易价格开具发票、申报纳税。
相关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7 号)第一条规定,我国银行在境外设立的不具备所在国家(地区)法人资格的分行,作为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境外分行开展境内业务,并从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为该分行的收入,计入分行的营业利润,按相关规定由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不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属于我国银行在境外设立的不具备所在国家(地区)法人资格的分行,境内公司向境外 分行支付利息时,无须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需要提醒的是,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如果属于代收性质,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外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以下简称 36 号文件)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36 号文附件 2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项规定,境内的购买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境内公司向我国银行境外 分行支付借款利息时,按照 6%的税率代扣代缴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