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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是按照资产负债表的净资产来确认公允价值,然后作为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基础的。如果账面上有房产、土地。无形资产或者长期股权投资的,是需要做评估,按照评估后的净资产来作为计算个人所得税的依据。
根据增值税法第17条,销售额是取得与应税交易相关的全部价款,所以仓储费构成了该交易销售额,应该按照销售货物的税率来缴纳增值税。
如果理解为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项行为,仓储是销售货物的必要补充,也可以使用混合销售的这个条款来理解,俩者结果是一样的,都是按货物税率计税。
“本期实际缴费金额”是指在报告期内单位实际缴纳的(不包括补缴欠费和跨年/季度预缴的金额)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费之和,不含个人部分。
注:实务中,有些地区口径是包含个人缴费部分的,所以建议再和当地相关部门核实一下,以当地规定为准。目前公开可以查询的没有辽宁省的,建议还是和市场监管部门确认一下。
例如湛江、永泰市的填报口径是包含:
湛江市:https://mp.weixin.qq.com/s/WCOcZMsFqU10bu7Ftwo-lg
永泰市:https://mp.weixin.qq.com/s/HBINwIPXJmmeA5P8SHN60w
其他地区大部分的填报口径为不包含,例如:
佛山市:https://mp.weixin.qq.com/s/HOS04LlmC6ZDzIFswoldJw
石家庄: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xMTQ2MDkyNA==&mid=2247672283&idx=1&sn=4309ab2e95b15cb22b6a39221ec8a6a5&chksm=9613200058698cc180007be5b38779dee9ce025043105edf9e24153104ea10b1f9b35dca92b8&scene=27
既然乃是“代理”,则代理公司就其实收服务费给您开具发票,原本没有问题。
又如上面所述,“出口方(我司)是境外关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既是法定纳税义务人,则相关“原始缴款通知书/税单”自然应当以您公司抬头开具,而代理方将此原件转交给您公司即可。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六、(二)进项税额的处理计算。
1.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
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号)第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也就是说,如果总包方既不向个人直接支付工资,也对于“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并无决定权,则不应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之义务。
您说的人员外包是什么意思,是对方单位派人到你单位,接收你单位的安排完成你单位的工作吗?如果是这样属于劳务派遣业务,开具发票应该为生产生活服务*劳务派遣服务
可以作为一项补贴,自制表格单据列支。
另外,根据《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相关规定,正常的、符合标准的误餐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商家来讲,收到的国补金额和客户支付金额都需要缴纳增值税,因此开票总金额就是国补+顾客支付金额,一般情况下,向顾客应该开具全额,但在发票备注栏注明顾客实付金额及补贴金额,例如发票金额5000,备注栏注明"顾客实付4000元,补贴1000元"。部分地区还要求在备注栏注明"参加2025年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活动"等字样,具体以当地规定为准。
根据上述规则,如果之前只是按顾客付款金额开具发票,之前国补部分已经按无票申报纳税,可以红冲原发票,重新开具全额发票,申报时,在未开票金额以国补负数填报。这样补开发票不涉及补税。
税务方面问题不大。以下资料可供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5月26日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国税函[2006]1211号”: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银行、外管方面,其实并非不可。当然,无论税务,还是银行、外管,皆需要证据支撑,比如关联关系证据、代付协议;当然,最重要的,还是业务本身真实性证据,包括合同、资金流水、物流证据或者服务过程证据等。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印花税肯定不用交。因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税凭证所载金额;既然“免费无偿移交”,自然无需缴纳印花税。
增值税方面,参考增值税法以及部分12366答复口径,存在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的可能。但是,我仍然想表达一下我的个人观点(仅仅“个人观点”),如上所述,“免费移交”的根本原因,乃是“不移交不给发电”,且有文件依据;那么,此项“免费移交”,实为购电成本构成部分,而非“无偿赠送”。我另举一例:您去租了辆车,车费1000元;但是约定,车辆加油由您负责,难道这能认定为您把这些油“无偿赠送”给对方了吗?
当然,以上乃是个人看法;您可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实务处理仍应以税务机关掌握口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