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算与报告
- 内控与合规
- 计划与分析
- 成本与绩效
- 财务BP
- 资本财务
- 税务合规
- 税务筹划
- 跨境税务
数字化转型
- 人际技能
- 职业生涯与发展
- 商业技能
- 全民财务
- 管理者财务思维
- 老板财税
您的意思是说,是这样一笔业务:
借:其他应收款 10万
贷:银行存款 10万
除此没有了,是吧?如果这样,就要补上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万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10万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10万
贷:其他应收款 10万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0万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万
当然,这个情况可以追溯调整,修改汇算申报数据。
一、其实,“国内税务局是否接受境外公司开发票时含着增值税”,这个并不重要。我的意思是说,国内税务局没有权力干涉国外税务局的征税权呀。
二、您公司向境外公司提供服务,若“服务”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4所列情形,则适用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而且,就营改增“服务”而言,既有6%税率,也有9%税率,还有13%税率项目。
一、其实“账本”应当只有一套,不应当有所谓“税务账”。
二、作为股权交易“收购方”,其实只涉及印花税,税率万分之五。转让方才涉及所得税、印花税。
三、如果个人代公司支付款项,可以挂其他应收款。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个人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七、(六)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但是,即使政策到期不再延续,也不需要做账务处理;因为加计抵减,是在实际抵减时进行账务处理,没有实际抵减,不存在“计提”一说的。
我举个例子:比如这个月进项100万,销项120万;原本要交20万,加计抵减5万,那就交15万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20万
贷:银行存款 15万
其他收益 5万
您肯定问,那进项100万,销项80万,没有用到的5万,怎么账务处理呢?非常简单,不做账务处理:没有“计提”,自然也没有“红冲”。
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公司所有的收入都应该纳税,这个赔偿收入应该属于营业外收入,所以应该计入到应纳税所得额来计税,同时你说是对于你的损失的补偿,那么你产生的损失是什么呢?损失如果满足条件也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
这个不是通过纳税调整的,因为您已经做了会计调整,通过以前年度损益科目,最终调整了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科目年初数,在汇算时您应该视同还支出已经在23年进行了会计核算,把该笔金额计入对应成本费用科目,然后重新出具一张利润表,按照新的利润表填报汇算清缴表,也就是主表第13行的利润总额应该是扣除了这笔成本费用金额后的金额。
专利出资涉及专利转让的所得税(个人股东的话涉及的是个税)
企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出售计量,即税法上将其视同销售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第二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及《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即:纳税人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涉及专利转让的所得税(个人股东的话涉及的是个税)
企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出售计量,即税法上将其视同销售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第二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及《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即:纳税人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 年57号
第五条 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里明确如果只是售后服务的分支机构 不应分摊缴纳所得税,所以我理解即使有员工在分公司缴纳社保,也不应分摊缴纳所得税
夫妻关系可以低价或者无偿转让,属于2014年67号公告所述的低价有合理理由情形
无偿转让不涉及个税
在对没有实缴注册资金进行减资情况下,转让和减资没有先后顺序,都可以。
需要做追溯调整,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6号》第二条规定,“合并方的财务报表比较数据追溯调整的期间应不早于双方处于最终控制方的控制之下孰晚的时间”。即追溯到母公司成立之日。
退货情形下,理应红冲发票。而“对方已确认增值税用途”,需要对方确认。对方不给确认,无非是想“无购货、且抵扣”,哪有这个道理?您可以直接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举报,则其主管税务机关会找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