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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五条规定,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因此,此“桥梁”单独确认固定资产比较好。
桥梁属于建筑物(构筑物),可按20年计提折旧。
其实,发票开具与何时付款没有直接关系;关键是发票所载业务是否已经确实发生。也就是说,“已经收到对方开给我公司的发票”,那么,对方向您公司的销售活动是否已经实际发生了呢?
您好,刚刚李老师有已经电话回复
个人认为,此费用与培训本身无关,不属于职工教育经费,而为职工福利范畴,不得抵扣。
相关资料:
根据《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1.上岗和转岗培训;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一、自“9/19日完成公司名称变更”,您公司应当以变更后的新名称对外开具发票。
二、同样道理,关于收取发票抬头,也应以“9/19日完成公司名称变更”作为时间截点。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上述“餐补”,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2号):国税发[1994]89号文件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以下答复可供参考:
1、湖北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答复(2020-01-19):
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2、重庆市税务局答复(2019-10-12):
在实际操作中一般是开票方将加盖公章的记账联复印件开给购买方,购买方向税务机关报备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凭记账联的复印件作为入账凭证,实际征管建议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核实。
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好,根据准则规定,企业收到的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先计入“递延收益”科目,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在该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摊,分次计入以后各期损益。也可以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
应当冲减相关(技术改造)成本费用,或者计入“递延收益”后分期结转“其他收益”科目。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6 号——政府补助》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相关规定,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或确认为递延收益。确认为递延收益的,应当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合理、系统的方法分期计入损益。
应当冲减相关(技术改造)成本费用,或者计入“递延收益”后分期结转“其他收益”科目。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6 号——政府补助》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相关规定,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或确认为递延收益。确认为递延收益的,应当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合理、系统的方法分期计入损益。
应当冲减相关(技术改造)成本费用,或者计入“递延收益”后分期结转“其他收益”科目。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6 号——政府补助》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相关规定,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或确认为递延收益。确认为递延收益的,应当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合理、系统的方法分期计入损益。
如上所述,若相关(认证)服务活动完全发生在境外,则无需代扣代缴税金。
相关政策: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