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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预缴环节的计税依据,称为“实际利润额”,与汇算清缴环节的计税依据,即“应纳税所得额”,不是一个概念。其计算公式也不一样。二者不同,本身不是风险;只要二者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则无问题。
如果确实有私车公用情形,可以通过签署私车公用协议,约定租赁事宜,也就是私人将车辆租给公司使用,协议中可以约定相关租赁事项,租金及各项费用的承担!
如果约定类似加油费,修理费,停车费,过路费等与车辆使用权相关费用有公司承担,那么取得公司抬头发票,可以在税前扣除,也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如果约定类似保险费,车购税,年检费用等也有公司承担,所得税是不能税前扣除的,需要纳税调整,同时增值税也不能抵扣。
建议如果有真实私车公用业务,按公允价格签订租赁合同协议,个人代开租金发票给公司,且合同约定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取得公司抬头发票,这样做相对就比较规范了。
您好,已为您电话解答。
您好,由于您的问题较为综合性,已安排老师与您取得联系,以进一步核实问题背景。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通常包括以下几类:
(1)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2)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代管人为纳税人。
(3)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4)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共有各方都是纳税人,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根据上述规定,您说的情形,应该以出租方为纳税义务人。
借:应交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
贷:其他收益(企业会计准则)
营业外收入(小企业会计准则)
1、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2、对于2019年1月1日之前已经招用的退役士兵,以前年度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财税[2019]21号规定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以前年度已享受过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财税[2019]21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上述规定,我理解你企业肯定是可以享受该政策的,文件描述是从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就可以享受,按政策理解一个招用退役士兵可以扣减3年的税金,但您说的情况,是从22年11月开始享受,还是需要更正申报表从2021年招用的时候开始享受,并没有明确的解释,建议您和主管税务部门确认一下。
首先,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新购进设备、器具,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个政策适用于房屋、建筑物之外的固定资产。您既然“转资到建筑物上,转为一个资产”,那就不能适用了。
至于加速折旧,如果符合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者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那是可以的。
这个业务发生在什么时候?
您好,已为您电话解答。
增值税的纳税期间,一般纳税人通常为“月”,因此应当按照“月”来逐期计算。
我们举个最简单的例子来看:假如2020年1月,销项100万,进项80万,当月交了20万;2020年2月,销项100万,进项150万,未交税,并且退回50万。
假如2020年1月的80万进项中,有30万是虚开发票,自然不能抵扣,那2020年1月应交就是50万,已经交了20万,还要再补30万。至于之后,没有问题就不用调了。当然,如果这个例子中,2020年1月原本就是进项180万,现在发生30万虚开,那当期只是调整进项留抵金额,不用补税;至于以后各期,依次调整,据实而论。
不可享受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政策。生产企业外购的符合《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才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附件四:《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一、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三)纳税信用等级A级。
(四)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
(五)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
二、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本附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二)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三)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3.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用于本企业中标项目下的机电产品。
(六)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下的货物。
(七)用于境外投资的货物。
(八)用于对外援助的货物。
(九)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