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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和您说吧:您卖了100万,折扣了1万,也就是说只有1%,冲了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但其实没有真的折扣,那也是偷税。反之,还是卖了100万,折扣了30万,真实发生,冲了销售额和销项税额,那也没有问题。没有高低不同,关键在于是否真实。税务局注意、核查,那是人家的工作;只要您没有舞弊,也不怕查。
应当按照“销售无形资产”开具发票。
参考“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相关定义: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
按照您的描述,“出售价格15万”,那您的问题就是“实际收了15万元钱”,是这样吧?以下就这样答复您。
那其实并不复杂,这两张发票是一样的,因为基于同样事实。
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车价合计:150000元。
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32743.36元,税额:17256.64元,价税合计:150000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
你是问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税前损失扣除吧?我的理解只是异常名录还不足以支撑税前扣除?一般情况下还是需要有其他证明无法收回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材料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2011)25号公告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上述23条虽然说逾期三年以上已经做损失处理的可以做损失扣除,但也明确需要说明的,而这个说明我理解起码也得有你们催要的记录,诉讼的证据等。
不需要。
如上情形,产权并未发生转移。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所列“视同销售”情形,皆不包含此项。
小规模是增值税的概念,该小规模是企业所得税(公司制企业)还是个税纳税人(个独,个体户等)呢?
如果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是否满足小微的条件呢?如果满足小微,税负为5%,否则为25%税率。
发票开具,最关键的,乃是业务真实。
打个比方,您公司买了一批衣服(必须确实买了),尚未取得发票或者无法取得发票(对方小商小贩,收钱就找不着人了)。然后您把这批真实购买的衣服销售出去了,可以并且应当据实给您的客户开具发票,这是没有问题的。
当然,鉴于没有进项发票,税务机关可能会进行“涉嫌虚开”调查。只要您没有虚开,业务真实,那也不怕查的。
可以计入“财务费用”科目,但既然支付给第三方,而非放款银行,那就是真的“保证”,而非所谓“保证”,所以最好另设一个明细科目,比如“担保费”之类。
借:财务费用-担保费(贷款保证费)
贷:银行存款
关键不在于“房地产公司”,也不在于“土地增值税清算”,也不在于“工程款”。关键在于这个发票是否真实,是不是虚开发票?实务工作中经常有这个情况,一个自然人,开了3000万建筑发票过来。这儿不用找“相关文件及法规”,这是拿税务人员当3岁小孩吧?
答案很简单:可以列支,但必须真实。
我们来看相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二、(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二、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综上来看,个人认为:
一、房产税方面,应以“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算;但若不办理或者无需办理相关证件,则应以实际转移(次月)为准。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方面,应以土地证书、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签订(皆为次月)孰早原则确定征税起始点。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相关政策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一、(三):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其实,以上说的乃是“三流一致”原则,即:实际服务提供方开具发票并直接收款,服务方、开票方、收款方必须完全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