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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购进的……贷款服务……
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以扣除;若属于关联企业,同时要符合债资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个人理解是没有扣除依据的。
目前,有依据可以扣除的、与职工有关的险种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我不确定您所说“空难险”是否属于这一险种,可以向保险公司了解一下)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对方开具11000元发票是错误的,应当退回按照10000元重新开具。
二、那个“储值卡11000”,只是“所谓储值卡11000”。这只是个数字而已。您将来兑换标价11000的商品,也只是所谓11000的商品而已。打个比方:您去商场,花1000元买了件大衣;但是商场那件大衣标价20000元,您是不是有一种“捡到19000元”的冲动?我想不会吧。您自己大概知道,就是花了1000元买了件大衣,这个大衣就值1000元。
三、账务处理非常简单
借:预付账款 1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
请问具体是什么业务的合同?这个合同还执行吗?
按照您的描述,308000元应当是需要支付的款项,即含税金额。对方应当开具308000元(含增值税)设计服务发票,可以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000元可以备注一下“延期付款利息”,但项目名称一定按照“设计服务”6%税率开具。)
相关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应该计入其他收益科目,如果未设置其他收益科目,也可以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
需要的,属于对方提供的一项服务,企业需要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如果按次支付金额不超过500元,可以不开发票,以收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印花税税源明细表》填表说明可知: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检验合同。
如上所述二项目,显然皆非承揽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五条 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
(一)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
按照您的描述“合同含税价10万”,并未“列明增值税税款金额”,不应当剔除增值税计算印花税。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目前政策就是这些,实施条例未出;或许以后会有明确吧。)
对于丢失普通发票,目前税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参考会计工作规范相关规定:可以取得证明时,取得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等内容的原开票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可代作原始凭证。
确实无法取得证明时,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可代作原始凭证。
依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2019年修订)》(财政部令第98号)
实操中,也可以参考专票丢失的方式处理,即取得开具发票单位丢失的普通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并加盖开票单位发票专用章。
我大致明白您的意思了。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您的意思是:作为“减项”的“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税务机关要求其中包含“工厂废气”部分,是吧?
那么,上述利用其余热生产的“热力和电力”,这两项销售额是否作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销售额进行即征即退申报了呢?
目前印花税只针对资金账簿,也就是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核算金额,计算印花税了,其他会计账簿不再计算印花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