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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也就是说,土地使用税的应税土地,与之工业还是商业没有关系?另外,既然您说“用于基础公共设施建设”,可以先选上“综合”或者“其他”,待以后明确再修改;总之又不影响土地使用税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升降机属于第(二)项的生产设备,折旧期限税法规定最低10年。残值率是否预留没有统一规定,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即可。
至于折旧计入哪个科目,和具体使用目的相关,你说的搬运货物,指的是什么货物?受托研发过程中使用的货物?如果是属于与受托取得收入相关的成本,计入成本科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升降机属于第(二)项的生产设备,折旧期限税法规定最低10年。
计入哪个科目,需要根据升降机运送货物的目的,在什么环节运送,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计入制造费用,生产成本或者费用类科目。
一般情况下销售月饼包装盒应该属于印刷品,但如果确实制作精美,具有工艺品属性,开具税目采用工艺品也可以。星号后边项目建议写的更准确一些,比如就写礼盒或者包装盒,礼品的范围太大了,而且也不能只送包装盒作为礼品吧!。
一、软件许可使用合同(协议、书据),应当按照“专用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计算缴纳印花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有代理人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印花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现行税法并无合同另一方代扣代缴印花税之规定。
一般来讲,延期付款,不会被认定为“贷款服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延期付款利息”(若有)则会视为“价外费用”,这也佐证了“延期付款利息”不需要单独按照贷款服务计税。(当然,股权转让本身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此“利息”——无论是否约定,皆不会成为增值税计税依据。)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我猜测,您可能传话或者听话有误:税务机关并非因“未支付”而要调增“增值额”(显然不是调增“开发成本”,那您自然乐意之至了)。因此,有两件事请您补充一下:一、这个工程是否确实已经发生?二、是否已经取得发票和其他相关资料(比如合同、审计报告、决算书之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对此问题说得非常清楚。
第十九条: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您既然提及“水电费发票复印件”,则可以排除“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这个选项。而是采取“分摊”方式。
一、关于税前扣除凭证,上面说了——“其他外部凭证”。那么,什么是“其他外部凭证”呢?第八条: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显然,此处可以排除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还有收款凭证、分割单。也就是说,出租方给您提供收款凭证、分割单,皆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至于出租方支付水电费发票的复印件,以及相关合同协议、银行单据之类,则是“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第七条: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如果不是固定资产,是否是2008年12月31号前后购入的区别不大,卖出时税务上按适用的税率(一般纳税人是13%,有优惠税率的可以用优惠税率)交销项税并申报,账务上出售的收入记入营业外收入,同时冲销账上的低值易耗品。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因此,母子公司之间外包业务需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需要签订业务外包协议,明确外包业务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等。财务处理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之间业务正常处理。鉴于对咨询的分包具体内容不太清楚,如果对解答仍有疑问,可电话详细咨询。
1.委托加工费当然能付。
2.是否属于服务贸易的判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规定,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包括:因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而发生的对外支付。
3.是否需要办理备案手续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第一条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备案:
(1)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2)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3)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4.涉及哪些税。
(1)增值税不涉及。《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因此,此项加工业务发生在境外,不涉及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不涉及。《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因此,此项加工业务发生在境外,不涉及企业所得税。
综上,根据你们提供的简略信息判断,你们涉及的加工费不属于服务贸易,可以支付,不涉及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1.员工出差出国手续费用,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属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2.员工出差出国人身意外保险,依据《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规定,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员工出差出国境外的医疗保险和财产意外险,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等规定,其不属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商业保险费,因此不能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