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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您向境外提供供应链管理服务,以成本加成方式结算。成本加成设定的毛利需要覆盖直接成本以外的各项管理费用,包括你们房租租金,装修。
您可以收取的费用还是供应链管理服务费,不能以装修费的名义收取。
简而言之,您对外收取费用的定价需要审阅一下,是否“做亏了”。
若未成立工会,自然无需缴纳工会经费。
但是,这种情形,则需要缴纳“工会筹备费”,计费标准一样,按照工资薪金2%计算缴纳。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若符合上述条件,则可确认收入。
借:银行存款或者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答复:
1、要申请免征增值税的优惠,要先经过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专利授权协议一般不属于技术转让的范畴,但是需要具体分析合同内容。同时税务机关并不对是否为技术转让作出判断,而是主要依据科技部们的认定结果。
2、商务部门指商务厅和商务部。
显然,这是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主要涉及印花税、所得税。印花税税负太低,就不必考虑了。所得税方面,既然您问了这个问题,如上所述“实收资本200万,净资产850万”,这就涉及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了。正常的话,如果股权转让价格定为200万,自然不用纳税,但税务机关不会认可,因为“净资产850万”。
那么,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相关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我估计,对于您来讲,可能也只有第(二)项能够符合了吧?即可以考虑将股权转让给上述各人,则虽价格明显偏低,仍将“视为有正当理由”。
此问题会计方面没有详细规定,以下是北京12366的一个解答,您可以参考。
按《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同时,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因此简单总结就是:购入房屋发生的买价、契税、印花税、产权登记费等记入入账价值。
购房时支付的房屋维修基金实际上是预付的建筑物公共部位维修基金,具有预付款性质,权利归全体业主所有,不过实践中单个业主通常不能自行决定其使用用途和数额,且维修基金的使用具有不确定性,在首次支付的维修金用完后还需要补缴。业主转让房产时账户内还有未使用完毕的维修基金,也可以一同转让。
综合以上,购房时支付的房屋维修基金实际上也具有待摊费用性质,将其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核算,在一定期间内摊销较为合理。如果购买房产是作为投资性房地产,待其短期内升值后转让,则可以将支付的维修基金作为“其他应收款”核算,所以购入房产时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不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企业买房时缴存的维修基金,由当地房产部门代管,用于该房产的共用设施、房屋主体、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公共设备更新等。日常维修费用动用的维修基金摊入当期损益,大修理、更新改造的费用才转入该房产。房屋维修基金始终随该房产走(包括卖房)。因此购房时缴存的房屋维修基金,是一长期待摊性质的费用,其发生费用转移时要么成为分摊性质,要么成为该房资产。购房一方缴存维修基金及支付维修费用的会计处理:
(1)购房时缴存的房屋维修基金
借 长期待摊费用--已缴存房屋维修基金
贷 银行存款
(2)发生的日常维修费用
借 管理费用
贷 长期待摊费用--已缴存房屋维修基金
(3)发生大修理、设备更新改造费用
借 固定资产-××房产
贷 长期待摊费用--已缴存房屋维修基金
销项>进项的话,按需要缴纳税金,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贷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
会计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300.00
贷:预付账款300.00
借:实收资本620000.00
贷:银行存款620000.00
因为企业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如果预付账款的300元你们不想要了,这300元是可以税前扣除的。根据你们家的情况,你们办理注销时不需要缴纳任何税费。剩余的银行存款应该转给当时实际出资的股东,不能转给其他人。
您好,请参考相似问题
https://www.bolue.cn/question/toquestion/51601
如果全部退货给你的损失赔偿,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缴纳增值税,也就无需开票。
部分 退货收取的赔偿,属于价外费用,需要缴纳增值税,所以需要开票。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第三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第二条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3 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第5款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注意这里要求资产、负债、劳动力一同转移。不能只转移资产和劳动力。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 号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吸收合并除了涉及上述四个税种外,还涉及企业所得税(参与合并企业的股东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参与合并企业的股东是自然人的)。从税法角度看,吸收合并相当于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转让被合并企业的股份,取得的经济对价(或者叫卖掉股份取得的价款)是合并后企业的股份。那么这些股东就需要确认转让上述股份的损益。如果损益是正数就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这也就是资产重组的一般性税务处理。在进行吸收合并时也可以选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选特殊性税务处理,上述股份转让可以暂不确认损益,那么暂时也就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但是特殊性税务处理耗时时间特别长,手续复杂,大约需要2年时间。具体可以参考下列文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 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 2009 年 4 月 30 日)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 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 号, 2009 年 4 月 30 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 号, 2010 年 7 月 26 日)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 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2014 年 12 月 25 日)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处理 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 号,2014 年 12 月 31 日)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 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33 号,2015 年 5 月 8 日)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0 号,2015 年 5 月 27 日)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 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2015 年 6 月 24 日)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 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34 号, 2017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