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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四、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其他行业企业实际开展研发活动(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所发生的税法规定归集范围之内的研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
答复:在操作中存在争议。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主要的问题在于出口后不能直接组合成成套设备,因为缺少了部分部件。
A公司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0(可以不写这个科目)
投资收益 50万
贷:长期股权投资 50万
B公司账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 0
贷:银行存款 0
(是的,这笔分录可以不写。)
涉税方面,需要您提供一下股权对应公司的净资产公允价值金额。
我举个简单例子吧:
您应收账款100万,确认收不回来了,上年提了20万坏账准备并且已经纳税调增。那么:
账载金额就是80万,计税基础100万,税收损失100万,纳税调减20万。
答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二、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香港公司取得的利息所得,实质上存在转支付给新加坡公司的义务,不利于受益所有人的认定。
一、账上不需要改科目。
二、在资产负债表里,因为超过一年,就不是流动资产了,可将之归入到“其他非流动资产”里边。
三、除非对此有活跃、稳定的金融市场来体现其时间价值,否则通常会计处理时不需要考虑这方面因素。
这不是您公司发生的“应税销售行为”,不会导致销项税额增加。但是,对于运输单位而言,您对他进行罚款,相当于对方提供运输服务出现了瑕疵,而要减少运输费用,比如原本10万运输费用,现在扣他2万,只给他8万。那么,运输企业就要按照8万给您开具发票了。这样,您的进项税额也会随之减少了。
您对贵公司的介绍比较简单,不是很详细。这里我给出三个方案供您选择,希望有一款适合您。
方案1:
新注册一个企业只负责收取水电费。现有的企业只负责收取租金。这样现有企业的销售额就降下来了。
方案2:
代收代付的水电费不再确认为收入。收取水电费的时候确认为负债。将水电费支付费电网公司、自来水公司时冲减负债。水电费发票由公共服务企业直接开具给实际使用人。贵公司可以赚取相关手续费。或者不赚手续费,加一点点房租。
方案3:
将贵公司分立成两个规模大致相当的公司。不如说前后两栋厂房,一家公司负责一栋厂房的房屋出租和水电费收取。具体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的《企业重组改制税收政策文件汇编》。下载地址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3614998/content.html
您的想法我明白了,也不是不行。但您的第二全分录,似乎“借:制造费用--折旧 -50 借:管理费用--研发费 -50”这样不对啊。
首先,对于您提出的问题,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第二,研发属于人类进行的一种不确定性很高的技术活动,所以也不可能给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进行研发费用归集时应以实际发生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