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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这个问题,可能没有直接规定;我谈谈个人看法吧。
首先,关于服务的纳税义务,最基本规定是这样的: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也就是说,销售方或者购买方有一方在境内(“或”的意思就是二者有其一即为真,这没有异议),即应缴纳增值税。但是,有时会出现这样一种类似情况,比如您五一去美国旅游,吃了顿饭,花了106美元;结账时,您和人家说,我只能给你100美元,6美元我要带回国去交税,这时人家可能就不让您走了(吃霸王餐啊)。所以呢,就又加了一条:这种情况就不用扣人家税了(其实也真没法扣啊),专业术语就是“完全发生在境外不用纳税”。
那么,回到您的问题,显然并非这种例外情形,因此这不应当算是“完全发生地境外”的情形,需要扣缴增值税。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税法并不歧视“临时工”,或者说,税法并不区分正式工、临时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答复:处理正确。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应根据出口货物离岸价,即FOB价作为计算依据。因此,C&F价如果为100,运费为20,那么FOB价应当为80。同样在会计上确认扣除运费的金额为收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因此,受托方不必设置研发费用台账,按照一般服务收入核算即可。
委托方通过“研发支出”科目核算,后续研发成功结转“无形资产”,并按照规定进行加计扣除。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6601 销售费用科目核算企业销售商品和材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
也就是说,如果一项支出,乃是为了销售而发生,则为销售费用;如果单纯赠送,达不到促销目的,可以作为营业外支出。
根据“财税〔2012〕40号”文件规定,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所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至于其他“职工工伤补偿款”(工伤期间工资),则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增值税范畴“劳务”,乃是指“加工和修理修配”。
造价咨询,属于“现代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相关定义可以参考“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如果此项补贴,政府直接明确对应具体员工个人,则企业通过“其他应付款”进行转账核算即可。收到时,作为“收到的其它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转付给员工时,作为“支付的其它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
本地设立还是异地设立?
不能抵扣。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相关规定,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然而,从上面发票来看,并非“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而是“购进经纪代理服务”(此项服务,唯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才可以抵扣)。
不可以。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相关规定,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然而,从上面发票来看,并非“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而是“购进经营租赁服务”。当然,您可能会说,“实质上是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啊;那么,如果“实质上是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而开具“经营租赁*租车费”,则为票实不符,自然也不能抵扣。
补充医疗保险标准和范围目前没有统一规定,建议和您主管税务部门进行确认。
补充医疗保险方面,如果当地社保部门实施了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应通过社保部门购买补充医疗保险,凭社保部门出具的缴纳凭证按规定在税前扣除。若当地社保尚未实施补充医疗保险的,可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的相关规定,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可按补充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比如:苏劳社[2002]4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也可以由企业或行业自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