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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CEO是管理人员,如果他有参与研发项目,没有工时或其他资料支撑他在研发项目中投入的时间,去做研发费用,然后加计扣除风险是比较大的。即使放入了研发费用也要注意区分可以加计扣除和不可以加计扣除的部分。
不计入加计扣除的话,在税上风险是比较小的,只要审计认可该调整即可。除了工时表,还有其他能支撑CEO参与了项目的资料也可以,如项目的立项资料、项目的会议记录等。
您好,已为您电话解答。
实不相瞒,我第一次听说“利是封”这个词语。
简单来讲,如果单纯的宣传品,完全没有商业价值(比如路边塞给行人的广告纸),那就是一项单纯的费用,不需要视同销售。
反之,如果本身存在一定的商业价值或者使用价值,那就要视同销售了。
一、出租不动产,无论住房还是非住房,适用5%征收率(即使5%减按1.5%,那也是5%的范围,反正不是3%),因此不适用3%征收率项目免征增值税这个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这个政策适用“(个体工商户之外)其他个人”,今年仍然执行。
三、如果您是“其他个人”:
(一)年租金10万元,免征增值税;
(二)月租金20万,不免。
你对这张发票的疑虑是在哪里呢?如果确实提供了拉设围栏的建筑安装服务,开票税目就是没问题的,数量和单位,如果是按拉设延长米计算价格,也就是可以的。另外对方开具免税的发票,是不是因为对方是小规模纳税人呢?是的话,也没问题。建筑服务在备注栏也写了相关事项也没问题。
可以。为什么呢?您把“原股东”等同于“出纳或者办理社保人员”即可。也就是说,作为一个公司来讲,“公司”自然没法做任何事情,总要有人去办事情。这个案例里,工资您公司发、个税您公司报、社保您公司承担,原股东只是作为一个办理人员,去办这些事情,自然并不影响企业所得税扣除了。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一、个人、关联公司,这本来就是两个主体。个人写字楼,交给关联公司控制,即视为出租。
二、上述情形,对于个人来讲,已非闲置。况且,即使闲置,也没有免税政策。
三、关于您说的答复,现在是否还有效,建议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租赁合同的印花税是按照合同金额计算应纳税款,如果是合同中明确免收租金,那么印花税计税依据也就是0了,相当于也就不需要缴纳了。
在新金融工具准则下,应收账款的坏账由原来的实际损失法变为预期信用损失法,于是需要计算预期的信用损失率,也就是迁徙率。因此,迁徙率是指在一个时间段内没有收回而迁徙至下一个时间段的应收账款的比例。
有关迁徙率的计算案例,可以参考https://www.163.com/dy/article/H4TB149K0519BIO4.html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第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
(一)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
(二)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贵公司委托第三方开发的订单系统,需要判断是够能够从贵公司分离出来,并能够单独或与其他资产一起用于交易。如果可以,那么应当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否则,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上述规定,海外分支机构是不作为就地预缴征收管理对象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规定,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海外分公司只是不作为就地预缴分摊的对象,不是不参与总公司的预缴申报。总公司在季度预缴时,需要填报包括境外分支机构营业利润所得的境内外数据,不会因此产生会计利润总额与所得税申报表的差异。
计算递延所得税负债,需要考虑残值。会计金额=会计折旧(考虑残值),税务金额=原值,递延所得税负债=(会计金额-税务金额)*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