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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有个根本性的认识错误。谁来开具发票,不是“约定”来的,是税法规定的。因此,承租方负有开具发票之法定义务;而“双方约定不需要提供发票”以及“我方自行到税务局代开发票”都是错误的。
至于水电费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则有税法规定,因此是可以的。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乃是支付方法定义务,由不得“对方现在拒绝缴纳个税”。如您所述,“前期的款项已分次全额付给对方”,那您就没有补救措施了。如此情形,依照税法规定,税务机关会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但是,可能会对扣缴义务人,也就是您公司进行处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如上所述,既然“土地证都没有变更”,则权利状态未变。若此地已因判决而由银行实控,则可视为实物状态变更,应由银行纳税;若此地仍由甲单位实控,则应由甲单位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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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而言,所谓“房票”,如果用来购房时抵顶房款,则只是一项“预付账款”而已。
收到工程款
借:银行存款 70万
预付账款 30万
贷:应收账款 100万
“房票”转让
借:银行存款 30万
贷:预付账款 30万
预付账款转让本身不用视同销售,也不涉及税。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关于“考虑”一词,需要仔细来讲,而不能仅仅用“是”或者“否”来答复。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合并报表以控制为基础。那么:
一、若无其他情形,C公司不为B公司所控制,自然也不为A公司所控制;因此C公司为纳入合并报表。
二、但是,需要注意是,C公司不纳入合并报表。B公司是纳入的,而B公司的情况,难免包含C公司的业务。比如说,C公司赚了1000万,B公司要按权益法确认490万投资收益,这490万是B公司的投资收益,自然随着B公司纳入合并范围。
首先,这是一个很大的税收筹划过程,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以及相应的方案要和当地的税务机关去沟通,取得税务机关的认可,建议不要盲目进行相应的操作,以免出现税务机关不认可,但重组工作已完成的情况。所以,此方案是否可行,是需要取得税务机关认可的,需要税务机关进行判断。其次,分立是将资产以及与资产相关的负债,权益等进行分割的过程,按账面价值来进行。企业的重组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在时间,重组方式,涉税事项等多方面进行注意,涉及到法律、财务、税务等多方面的处理事项,而且需要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在这里无法用一两句话进行表述。项目比较复杂,需结合公司及所属地区情况,一事一议,如果需要可以联系铂略,我们做深入沟通
我换个容易理解一点的例子:“研发”就相当于老师在讲台上“讲课”;购买或者委托加工“研发”所用物资,就好比为了“讲课”而购买教具。
购买教具并非“讲课”,教具用于课堂则为“讲课”。
购买物资并非“研发”,物资用于研发则为“研发”。
也就是说,如果只是外部购买或者委托加工物资,这本身不是“研发”;而购入后自行研发所用,则非外部委托研发了。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首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一、(三):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这其实也就是销售方、开票方、收款方保持一致的“三流一致”原则。
因此,对方上述要求,可能影响您公司用以抵税。
况且,即使适用民法典之“债权转移”条款,对方也应给您公司明确的“转付函”;又涉及抵税因素,也要与主管税务机关事先及时沟通为要。
不可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上述“放假差旅费”,应属集体福利、个人消费范畴,因而不能抵扣。
首先,这儿有个“矛盾”。折旧的本质,就是资产价值消耗的过程;理论上,既然“提完折旧”,就不该有“大部分可以拆卸下来”,或者说,这个拆卸下来的部分,我们应当视其价值为0——否则就是之前会计估计错误。
既然如此,只处理改造新投部分即可。而既然折旧提完,则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即可。
首先,这个问题似乎没有更加明确的规定。
而就“财税2009年59号文件”相关条款本身而言,似乎又有矛盾之处:
一、“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如您所述,虽然分别进行分立、合并,但对于分立时的“重组资产”而言,并未参与下一步的“合并”,因此并未违反此条。
二、但是,正如您之所言,文件第十条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这个情况,建议您最好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较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