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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应当遵循以下顺序和逻辑:
首先是共同控制,即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及经营决策必须由两个及以上投资方共同决定。这里主要把握控制的定义,就是能够通过行使表决权、合同或其他方式决定或影响某一方的管理或决策方向。
其次是合营安排,是指一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方共同控制的安排。因此合营安排的落脚点是共同控制,看一项安排是否构成合营安排,主要看是否构成共同控制。而合营安排又被分为共同经营和合营企业,共同经营和合营企业都能构成控制,但是共同经营没有组建新公司,合营企业组建了新公司。
如果股东打款注明“出资”,则大于注册资本金的部分,应当作为资本公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定,企业接受投资者投入的资本,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科目,按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贷记“实收资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科目。
如果股东想要作为“其他应付款”,则打款时应当注明“借款”,而非“出资”。
一、购入
借:库存商品
贷:银行存款
二、捐赠
借:营业外支出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总之,税务处理方面,上述捐赠应当视同销售;同时,既然属于“非公益性捐赠”,则企业所得税不得税前扣除。
属于香港母公司在中国取得的所得,按规定应该是德国公司替香港母公司代扣代缴税金,但德国公司若不能操作,北京的WFOE也可以考虑代操作。
股权转让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税率10%,如果税收协定有特殊规定,可以根据税收协定来。另外,印花税也记得缴纳。
股权转让成本是按当时香港母公司实际购买北京WFOE的成本来定,具体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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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目前并没有统一明确规定,个人理解举办会议的场地费用,会议中的团餐等不是单独用于个人的支出应该可以计入会议费核算,而机票、火车票、市内交通、住宿等费用可以明确到每个参会人员的应该属于招待费用,还比如餐费如果是招待某个参会人员也属于招待费用。以上个人理解,仅供参考,具体建议和当地主管税局沟通为妥。
企业设置两套账的目的是为了服务不同的报表使用者。主要包括对内的报表使用者,股东、经营者等,和对外的报表使用者,银行、政府等。对内需要体现真实性和准确性,而对外则出于融资和监管等不同目的会对报表数据进行调整。
您说的是哪里的规定?目前没有您说的情况不能开具专票的规定。
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票的情形
一般纳税人和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的小规模纳税人有下列销售情形,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
销售免税货物或者提供免征增值税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金融商品转让;
经纪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且选择按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利息方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提供旅游服务选择按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缴纳增值税的,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
提供签证代理服务,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签证费、认证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选择简易计税的;
销售旧货,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的;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
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印花税。
一、对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来讲,乃是针对“转让”房地产行为。而上述行为,乃是政府收回土地,即“逆出让”,不属于征税行为。
二、对于契税来讲,纳税人乃是受让人;显然,企业乃是被收回土地,并非取得土地,因此不需要缴纳契税。
三、印花税方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然而,政府收回土地(企业给政府),既非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给企业),又非土地使用权转让(企业给企业),因此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此种情况不符合(财税〔2012〕39号)附件4:《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不能享受出口退税,如正常报关出口,可按规定申报免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附件4:《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一、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三)纳税信用等级A级。
(四)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
(五)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
二、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本附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二)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是为了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可见其适用对象是事业单位的转制,而非事业单位的某个部门剥离,因此上述交易不适用这两个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