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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21年收入。但是税收上,是冲减22年的。
国税函〔2008〕875号: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住房贷款个税专项附加扣除实行限额扣除,固定限额标准是每月1000元,和贷款还款金额无关。
住房贷款和租金只能选择扣除一项,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扣除项目来进行税前扣除。
不可以的,企业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专用发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发票是指销售机动车(不包括二手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方”)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中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纸质发票、电子发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自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机动车”字样。
第三条 开通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分为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三种类型。
机动车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是指经机动车生产企业授权,且同时具备整车销售、零配件销售、售后维修服务等经营业务的机动车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是指除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和个人。
如果确实无需支付,可以转到营业外收入科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你所说的临时工,也是企业职工,如果属于上述规定的特殊工种,购买的人身安全保险是可以扣除的。
执行款属于什么款项呢?如果你公司的欠款,就应该直接冲减应付账款,虽然是支付给法院,但按照判决书等是属于法院裁决的款项,法院经过程序也是最终要给到原告的,所以你公司就是根据业务,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无需考虑是支付给法院的,另外判决文书等也要留存作为入账的依据。
你说的是代持行为,代扣个税应该代扣名义股东的,也就是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的,虽然是其代持,但法律上讲他才是公司的股东,股东转让股权或者撤资,需要根据情况计算个税。
另外名义股东讲税后所得转给被代持的股东时,被代持股东无需再缴纳个税,这个是厦门税务的一个提案的答复,您可以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
厦税函〔2020〕125号
1.隐名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明确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九种所得,显名股东将取得的税后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转付给隐名股东(自然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
我认为12月应该继续按照10万计提,因为折旧计提的基本原则——当月增加,下月开始计提,当月减少当月仍要计提,所以你说的12月拆除,12月还应该按原来的10万基数计提。
自2017年1月1日之后,即无期限限制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其实,只需要对比一下《企业会计准则》下的“会计科目表”与《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科目表》下的“会计科目表”,即可看出。前者之“实收资本(股本)”设置于“所有者权益类”;而相对应的,后者之“净资产类”则设置非限定性净资产、限定性净资产科目。
如您所问,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收到注册资金,贷方可根据章程或者股东(出资人)协议等要求,计入非限定性净资产或者限定性净资产科目。
请您补充一下:
所谓“不可再循环利用”,那您企业准备怎么处理(我说的是实物处理,会计处理需要据实;而实物怎么处理,则需要您告诉我)?扔了还是卖了?
所谓“可循环利用”,是指继续用于生产吗?
首先,您应当先明确一点:是否进行清理(结转营业外收入),这不是会计判断事项。会计只是根据有权之人作出的判断或者决定,进行账务处理。
会计上,结转营业外收入的条件是:“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但是,判断是否属于“确实无法偿付”,这不是会计责任。
关于债权诉讼时效,可以参考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当然,个人认为,以上只是“诉讼”时效;权力人之追索权及义务人之道义责任,与此并非一个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