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佣金服务和营销型无形资产怎么区分?

在非贸付汇中,中间人是境外公司,会为我们寻找客户下订单,我们会按照比例支付佣金。因为营销型无形资产属于特许权,请问下税局一般注意哪些要点去鉴别佣金服务和营销型无形资产?

如果中间人只提供客户,不提供服务就是特许权?如果我们只和中间人联系,不直接和客户联系,就算特许权?能否再举个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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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提问于 2019-01-04 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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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老师 铂略答疑讲师 2019-01-08 09:02
    您好,如果境外企业名义上收取佣金劳务费,实质是向境内企业提供营销型无形资产的,要按特许权使用费项目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境外企业并未实际发生任何劳务行为,仅仅将其已有的客户名单和销售渠道提供给境内企业,其取得的收入为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中第四条,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举一例子说明佣金与营销型无形资产的鉴别:
          【举例】税务机关2010年2月发现境内B企业提出要支付总部佣金费1758万元,服务全部发生在境外,不需要缴税,向税务机关提出开具不予征税证明,并已经准备好总部的居民身份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后期,税务机关审核了企业提供的《客户关系权益协议》,主要内容是总部向B公司介绍总部在中国和亚洲地区的客户,并协助B公司发展与客户的关系。B公司应与指定区域内总部及关联方负责的客户产品销售收入5%的销售佣金。
          【分析】税务机关认为,总部收取的费用是因为总部介绍了自己的客户给B公司,而这些客户是总部多年开发出来的,并与其形成了稳定的关系,成为总部的市场资源,这实质上已经成为总部的一项营销型无形资产。同时,税务机关认为,客户认可的是总部品牌的产品,并不在乎一定要从总部购买,B公司用总部的技术生产产品,向客户提供产品的时候,质量和价格都符合总部和客户之间长期形成的一种关系和默契。而“佣金”是指代理人或经纪人为委托人介绍生意或代买卖而收取的报酬。因此,税务机关判定该支付不属于佣金,而属于“营销型无形资产”的特许权使用费,应按特许权使用费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
          在本案件处理中,税务机关对将B企业支付的佣金界定为特许权使用费,并征收了预提所得税,虽然提到了OECD指南中的相关定义。但是,具体执行时,应结合国内税法以及我国和B公司总部所在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本案中,税务机关将B公司支付的款项界定为无形资产使用权的支付,从而按特许权使用费征税,可能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通知》(国税发〔2009〕2号)文第十条第二款中规定:无形资产的使用和转让,包括客户名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本条款已被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作废,该公告第四条(三)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商标权、品牌、客户名单、销售渠道、特许经营权、政府许可、著作权等)。
        国税发〔2009〕2号只是提到客户名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属于无形资产的使用和转让行为,并没有对什么样的客户名单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什么样的客户名单不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是否根据我国税法,只要是客户名单都构成无形资产呢,这个容易产生争议。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   )的规定: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因此,我们认为,虽然,国税发〔2009〕2号对什么样的客户名单应构成无形资产从而征收特许权使用费没有规定,但参考总局国税函〔2009〕507号的规定,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的专有技术,一般是未曾公开的。因此,在具体税收实践中,对客户名单是否构成无形资产的认定上,参考OECD的标准执行应更加合理,即只对为获取秘密名单支付的费用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征税。
        【文件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四、关联交易主要包括:
        (三)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商标权、品牌、客户名单、销售渠道、特许经营权、政府许可、著作权等。    

相关问答

  • 您好,

    1.想请教这个需要代扣增值税吗?如果需要具体设计内容:设计的是应用于国内展会的展台设计费;


    回复:需要缴纳增值税


    2.如果是对外支付发生在国外的实验检验费呢?


    回复:根据您的描述,应该不需要


    3.这个判断的标准能讲解一下吗?是购销一方,只要发生在国外就需要代扣增值税吗?


    标准是

    财税【 2016 】 36 号文件: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 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税务合规与筹划 非贸付汇 税收优惠
    1个回答2024-04-22 13:12
  • 您好,非贸付汇中扣缴的增值税,无论合同约定由谁承担,都不影响中方抵扣,只是一个计算方式。


    假设,支付一笔专利费,增值税6%,所得税10%


    如果100万是含增值税的,则增值税为:100/(1+6%)*6%。实际对外支付:100/(1+6%)*(1-10%)=84.91万

    如果设计费100万是不含增值税的,则增值税为6万,企业所得税也是10万;但需要累计支付106万出去,其中境外90万,税务机关16万。


    至于合同到底约定由谁承担,那是商业谈判范畴,合同约定谁承担都是可以的。

    非贸付汇
    1个回答2024-04-19 16:47
  • 您好,回复如下

    1、是否由我公司在上海为日本股东代扣代缴10%的企业所得税?


    需要。非贸付汇中贵司为日本纳税人的扣缴义务人。


    2、支付利润时,是否须出具相关的董事会分配利润决议和202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


    需要企业已有利润分配决议。其他流程详见上海税务局官方指导

    https://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rdwd/202312/t469640.html


    3、此外,境外日本股东可以享受哪些优惠政策,以便在我公司“代扣代缴环节”减免这10%的利润分配企业所得税?


    未查询到优惠政策


    4、中国和日本之间,是否有相关税收协定政策,可以减免日本股东在日本收到这笔利润分配时的境外相关税费(比如,持我公司在大陆代扣代缴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以免除日本股东在日本应缴纳的“所得税”)。


    根据税收协定,日本凭中国的非居民纳税证明,可以向日本政府申请所得税抵免。具体以日本国内政策为准。

    税务合规与筹划 非贸付汇 税收优惠
    1个回答2024-04-17 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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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2:用户以2倍速观看了1小时的课程,那么学习时长为0.5小时。

      *学习任务的完成情况统计与学习时长无关,是以在整个课程内容中,已观看部分的覆盖情况来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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