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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合同约定由被审计单位承担相应的餐饮、住宿和交通费用,则从合同履约角度出发,这种为其提供餐饮、住宿、交通属于合同义务,如同需支付审计费一样,属于履约义务。如果不履行,则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而“招待”,是礼仪,是主动的自愿,不受合同约束,不属于合同义务。故此情况被审计单位为审计人员提供住宿、餐饮和交通支出,连同支付的审计费,均属于履约成本,即合同审计成本支出,应计入管理费用下审计费,而不是业务招待费。
财政部曾经在《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财预字(1998)159号定义业务招待费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执行公务或开展业务活动需要合理开支的接待费用。包括: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当然这对于企业并不适用,但是可以参照其精神。
于是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的《企业会计制度讲解2001》中将“业务招待费”规定为“管理费用的核算内容——4、购销业务的应酬费”,定义“业务招待费: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应据实列入管理费用”。招待费仅限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招待支出,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职工福利、职工奖励、为企业销售产品而产生的佣金、以及支付给个人的劳务支出都不得列支招待费。
如江苏浙江上海等地税务机关就定义: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接待应酬费用。
虽然在税收文件中并未对业务招待费的范围作出的解释,但在税务执法实践中引用会计规定,税务机关通常将业务招待费的支付范围界定为餐饮、住宿费(员工外出开会、出差,发生的住宿费为“差旅费”)、接待使用的香烟食品茶叶礼品等、正常的娱乐活动、安排客户旅游产生的费用等其他支出。但上述支出并非一概而论,如:一般来讲,外购礼品用于赠送的,应作为业务招待费,但如果礼品是企业自行生产或经过委托加工,对企业的形象、产品有标记及宣传作用的,也可作为业务宣传费。同时要严格区分给客户的商业回扣、贿赂等非法支出,对此不能作为招待费而应直接作纳税调整。
之前的解释出自于中国税务报,由于相关税法并没有具体解释这种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并且税法的解释权属于税务部门,因此还是应该以当地税务部门的解释为准。不过换一个角度,食宿费不需要你们单位报销,而是由对方单位负责报销并通过价外费用的形式收取费用并给你单位开具发票这问题就不用这么纠结了。你们可以100%的税前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