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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卡员工的境外所得
铂略会员70588963
提问于 2024-10-31 11:57
《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你公司的这位员工有中国身份证,也就是在中国有户籍。所以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取的工资和在日本国领取的工资都需要向中国税 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二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四条规定:
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
因为你公司注册在中国,所以你公司应当依据《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该员工在你公司取得的所得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该员工在日本国取得的工资收入应当在中国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与在中国取得的综合所得一并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他属于中国居民纳税人,向中国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必须按居民纳税人计算。不能按非居民计算。代扣代缴义务人也要把他当成普通的中国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他拥有中国户籍就是普通的中国人,不能因为他跟日本国关系密切就享受非居民待遇。
这不是能够“操作”的。只要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就仍有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总不能每年停产前后,“解除、续签”一轮吧。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自行开发并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值应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确定。商标申请过程中的代理费、注册费、审查费等,可计入无形资产初始成本
对你所提两项费用的具体分析
(一)知名商标评价费(服务费 + 官费)
评价费的性质:此类费用通常是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著名商标”等而发生的评审、评估费用,属于为提升商标价值和获得官方认可而发生的支出,并非商标注册本身的必要费用。
判断要点:
是否与商标注册直接相关? 知名商标评价通常是在商标已注册之后,为进一步获得“知名”认定而发生的后续支出,不属于使商标达到“可使用状态”的必要支出。
是否能为企业带来独立的经济利益? 知名商标认定可能带来品牌溢价、政策支持等利益,但这种利益具有较大不确定性,且难以与商标本身严格区分。
处理建议:
若评价费金额较小(如几千元),建议直接费用化,计入“管理费用——商标评价费”。
若金额较大(如数万元),且该知名商标认定预期能带来明确、可量化的经济利益,可考虑资本化计入无形资产成本,但需有充分证据支持。
(二)商标保护名录申报费
申报费的性质:商标保护名录申报是各地知识产权部门为加强商标保护而设立的制度,申报本身是行政程序性费用,不属于商标权取得的必要条件。
判断要点:
保护名录申报通常是在商标已注册之后进行,属于后续维护和加强保护的行为。
与商标注册费不同,申报费不直接产生或增强商标权本身,更多是一种行政服务费用。
处理建议:
该类费用不属于使商标达到预定用途的必要支出,建议费用化处理,计入“管理费用——商标申报费”或“管理费用——商标费"
此问题关键,不在于“混合用途”,因为已经全部出租“60%对外出租 + 40%低价出租给公司员工”,自可全额抵扣。
这个问题关键在于,“40%低价出租给公司员工”部分,需要进行销售额调整,调整对标非常简单,参考“60%对外出租” 的标准即可。
也就是说,如果完全免费提供给员工住,那是职工福利,无需视同销售,但相应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现在的情形,乃是出租给员工,收了租金,那就是销售行为,进项税额正常抵扣;但销项税额需要调增。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谨慎起见,也建议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