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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是否参与关联债资比的计算

计算关联债资比,主要目的是利息超标的部分税局不让扣除,那有一种情况就是境外股东借的可能是无息借款,因为它的公式是用本金去计算,这部分还是在里面,如果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借款金额超过投资额2倍的,你又不让它扣,但是它是没有利息的,可能有多笔借款,有些是有利息的有些是没利息的,由于无息借款的存在导致本来能扣的那些反而超标不能扣,是否可以这个为理由,就算超过2倍了但是是由于无息借款的原因,可不可以把这部分无息借款从本金中扣除,不参与这个关联债资比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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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提问于 2016-01-21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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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回答

  • 王老师 20年+国际税收实战专家 2016-01-21 13:34

    这是个很现实的问题,但是在国税发[2009]2号里,并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这个里面首先要看,资本弱化针对的是,通过对外支付利息减少境内的利润,问题中的情况是增加境内的利润,这个是不在它的立法内容里的,从上位法来讲,虽然它现在的规定是没有考虑到的,但是我们要据理力争,如果这个不纳入计算,可能就达不到这个比例了。国税发[2009]2号的规定,与上位法、所得税法关于资本弱化的规定,是不是一样的,如果不一样的话,我们要结合上位法和文件来据理力争。

相关问答

  • 陈老师 铂略副总裁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公告2016年第53号)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由于您作为服务的购买方在境内,所以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的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您的这个佣金服务属于境内服务,需要代扣增值税。可见,增值税遵循的是即属人又属地的原则。所以税务大厅的判断应该是正确的。


    以上回复仅供参考!

    税务合规与筹划 税收优惠
    1个回答2019-02-20 21:55
  • 王老师 20年+国际税收实战专家

    【解答】管理服务费是一般咨询服务费的一种情况,都属于非居民向境内居民企业提供的服务费,可能发生在境外,境内或境内境外兼而有之。该非居民是否在中国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都要根据中国与该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如果有签署)或者《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来判断是否构成协定下的“常设机构”或“机构场所”,不涉及适用于消极收入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预提所得税”。若构成常设机构,则通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19号),对非居民按照核定利润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二者不同之处在于管理服务费一般是关联方之间的服务交易,税务机关通常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来判断是否符合转让定价中的独立交易原则和受益性等原则,分析是否要对支付管理服务费的境内居民企业实施全额“特别纳税调整”,即该服务费境内企业不能在所得税前抵扣。


    合同条款请参见课程“非居民实务案例分析之管理服务费”-“支付一揽子服务费的案例分析”小节(https://www.bolue.cn/onlines/441?index=7)


    具体请参见【2017】6号公告下列条款:

    三十四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发生劳务交易支付或者收取价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劳务交易应当是受益性劳务交易,并且按照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的营业常规和公平成交价格进行定价。受益性劳务是指能够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且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愿意购买或者愿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向其关联方支付非受益性劳务的价款,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非受益性劳务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已经购买或者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二)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为保障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而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该劳务活动主要包括:

      1.董事会活动、股东会活动、监事会活动和发行股票等服务于股东的活动;

      2.与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集团总部和区域总部的经营报告或者财务报告编制及分析有关的活动;

      3.与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集团总部和区域总部的经营及资本运作有关的筹资活动;

      4.为集团决策、监管、控制、遵从需要所实施的财务、税务、人事、法务等活动;

      5.其他类似情形。

      (三)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并非针对其具体实施的,只是因附属于企业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的劳务活动。该劳务活动主要包括:

      1.为劳务接受方带来资源整合效应和规模效应的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集团重组活动;

      2.由于企业集团信用评级提高,为劳务接受方带来融资成本下降等利益的相关活动;

      3.其他类似情形。

      (四)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给予补偿的劳务活动。该劳务活动主要包括:

      1.从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中给予补偿的与专利权或者非专利技术相关的服务;

      2.从贷款利息支付中给予补偿的与贷款相关的服务;

      3.其他类似情形。

      (五)与劳务接受方执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无关,或者不符合劳务接受方经营需要的关联劳务活动;

      (六)其他不能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或者非关联方不愿意购买或者不愿意自行实施的关联劳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企业接受或者提供的受益性劳务应当充分考虑劳务的具体内容和特性,劳务提供方的功能、风险、成本和费用,劳务接受方的受益情况、市场环境,交易双方的财务状况,以及可比交易的定价情况等因素,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关联劳务能够分别按照各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为核算单位归集相关劳务成本费用的,应当以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合理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

      (二)关联劳务不能分别按照各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为核算单位归集相关劳务成本费用的,应当采用合理标准和比例向各劳务接受方分配,并以分配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分配标准应当根据劳务性质合理确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营业收入、营运资产、人员数量、人员工资、设备使用量、数据流量、工作时间以及其他合理指标,分配结果应当与劳务接受方的受益程度相匹配。非受益性劳务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分配基数。


    非贸付汇
    1个回答2018-03-17 20:32
  • 王老师 20年+国际税收实战专家

    管理费主要指其他企业分摊的管理费用,这部分费用会被认为是和企业日常经营无关的(是别的企业的费用)的费用,所以不允许税前扣除。但是管理服务费主要以服务为主,这方面会被认为是企业日常经营需要的费用,所以是允许税前扣除。

    但在实务中,管理费和管理服务费在某些情况下难以分辨,很多名义上的管理服务费会被税务局判定为管理费同时不允许税前扣除,特别是在一些金额较大的对外支付。所以需要对于合同条款描述、服务的受益证明等方面进行进一步的推敲,同时需要关注转让定价的风险。

    税务合规与筹划
    1个回答2017-01-18 1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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