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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年28号公告第十八条的理解和实务案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规定: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关于上述规定,有以下三个问题想咨询一下老师:
1、如何理解“共同接受”?对合同的签署是否有要求?共同接受劳务方按照分割单扣除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2、集团总公司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放款给集团总公司,集团总公司将资金拨付给各个分子公司使用,各分子公司能否使用集团开的利息分割单在税前扣除?
3、能否麻烦老师举一些按照该政策以分割单进行税前扣除的实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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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欣小姐姐 提问于 2025-11-11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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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回答

  • 于老师 工商管理硕士 2025-11-11 16:26

    一、“共同接受”乃是一个事实。当然,合同相关条款可以用来佐证这个事实。此处并无其他条件。

    二、此处例子,个人觉得,乃是两个环节:一是总公司接受了银行贷款服务,二是各分子公司接受了集团总公司贷款服务,而非总公司、子分公司共同接受银行贷款服务。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就此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为妥。

    三、常见分割单政策,一般乃是水费、电费分割,包括房东与租户、租户之间,或者建设方与施工方进行分割等。

相关问答

  • 于老师 工商管理硕士

    无需转出。

    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财税〔2016〕36号”文件列举了不得抵扣情形,其中并未包含上述情形。(注:增值税不得抵扣的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 于老师 工商管理硕士

    应就残值(净值)对应进项税额进行转出。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税务合规与筹划 财务BP 全民财务
    1个回答2025-11-11 16:43
  • 于老师 工商管理硕士

    可以。

    这儿需要提示一点的是,分公司不是独立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需要将其数据汇入总公司,而总公司应当合并分公司数据,一起计算是否属于小型微利企业。若合并后符合条件,则总公司、分公司皆可依此享受;若不符合,则总公司、分公司皆不能依此享受。

    税务合规与筹划
    1个回答2025-11-11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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