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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年28号公告第十八条的理解和实务案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规定: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关于上述规定,有以下三个问题想咨询一下老师:
1、如何理解“共同接受”?对合同的签署是否有要求?共同接受劳务方按照分割单扣除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2、集团总公司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放款给集团总公司,集团总公司将资金拨付给各个分子公司使用,各分子公司能否使用集团开的利息分割单在税前扣除?
3、能否麻烦老师举一些按照该政策以分割单进行税前扣除的实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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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欣小姐姐 提问于 2025-11-11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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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回答

  • 于老师 工商管理硕士 2025-11-11 16:26

    一、“共同接受”乃是一个事实。当然,合同相关条款可以用来佐证这个事实。此处并无其他条件。

    二、此处例子,个人觉得,乃是两个环节:一是总公司接受了银行贷款服务,二是各分子公司接受了集团总公司贷款服务,而非总公司、子分公司共同接受银行贷款服务。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就此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为妥。

    三、常见分割单政策,一般乃是水费、电费分割,包括房东与租户、租户之间,或者建设方与施工方进行分割等。

相关问答

  • 于老师 工商管理硕士

    按照经营所得计税是正确的。当然,不是单独计税,经营所得是按期间计税;即把上述转让收入、成本并入A合伙企业所属期间,一并计算经营所得计税。

    政策依据: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税务合规与筹划
    1个回答2025-12-26 17:44
  • 于老师 工商管理硕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既然“由于没有货物交付形成违约”而支付款项,则非“应税销售行为”,不应开具发票,开具收据是正确的。至于名目,自行协商即可,其实不甚重要。

  • 高老师 知名集团投资总监

    不需要,只有非正常损失对应的进项税额才需要做转出处理。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的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你说的情形不属于非正常损失,因此无需转出。

    会计准则 税务合规与筹划 全民财务
    1个回答2025-12-26 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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