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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
匿名用户
提问于 2025-12-23 10:02
可以。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也就是说,这儿是“发生”概念,而非“支付”。
原则上应当可以的,应当据实分摊,即按照实际费用所属进行划分。
参考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十八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谨慎起见,亦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一下。
既然形成了专利权,并于此时转让,则当时“费用化”并加计扣除,这个处理是不对的——至于产生了税款延迟缴纳(当时只应就摊销金额税前扣除,而全额扣除了)。严格来讲,进行账务、税务处理的追溯调整,才是正确弥补之道(当然,这难免产生税款滞纳金)。您也可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这个情况,其实不应开具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注:增值税暂行条例所述“先开具发票”,是指业务已经发生但增值税纳税义务尚未发生(比如分期收款销售),此时若已“先开具发票”,则增值税纳税义务随之发生。这是一种税收征管保障条款,而不是用来任意进行所谓“先开具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