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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购与股权划转之税务处理
来源:财务老封
时间:2022-06-29 10:57

摘要:本文讨论的股权收购与股权划转,特指财税[2009]59号和财税[2014]109号中提出的企业重组方式,是两类非常特殊的股权“交易”方式。

本文讨论的股权收购与股权划转,特指财税[2009]59号和财税[2014]109号中提出的企业重组方式,是两类非常特殊的股权“交易”方式。

 

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财税[2014]10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进一步明确了资产(股权)划转的四种情形。

 

也就是说,股权收购、股权划转都属于企业重组业务。根据上述两个文件,对于符合条件的股权收购和股权划转,适用相应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计税基础和公允价值

 

要理解特殊性税务处理,首先要了解两个概念:计税基础和公允价值。

 

1.计税基础

 

计税基础是20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中提出的概念。它分为资产的计税基础、负债的计税基础两类内容。

 

《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并没有“计税基础”的概念,而是在上述59号文、109号文以及40号公告中引入了《企业会计准则》中的计税基础概念。

 

简单而言,计税基础是税法上认可的账面价值。

 

其中资产计税基础指资产在以后期间可以计入成本费用的金额。

 

如一项设备,购置时成本为100万,这个100万就是计税基础,未来设备在处置之前可以通过折旧分年将100万计入成本费用,计税基础相应减少。

 

如果折旧提完了,也就是说100万元全部计入到了成本费用中,哪怕设备还在继续使用,计税基础为0。

 

如果设备使用期间计提了减值准备20万元,税法是不允许将减值准备计入成本费用的,因此计提减值准备不会减少计税基础。

 

对于股权(也是一项资产:长期股权投资)而言,其资产计税基础通常是投资成本。

 

2.公允价值

 

公允价值亦称公允市价、公允价格。

 

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或者一项负债可以被清偿的成交价格。

 

举几个例子:你炒股,买入卖出时的股票价格就是公允价格;房产的评估价格(没有串通)也是公允价格。

 

股权的公允价格通常不能低于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份额。假设公司净资产100万,你持股比例20%,那对应的净资产就是20万。通常这个20%股权的公允价格是不能低于20万元。

 

(只有彻底理解了计税基础和公允价值,才能更好地理解特殊性税务处理)

 

二、股权收购

 

1.什么是股权收购

 

59号文: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从59号文对股权收购要有两个关键要求:一是收购的目的是“控制”;二要求支付对价需包括“股权支付”。

 

图片

 

按示意图,B公司是收购企业,C公司是被收购企业。B公司收购A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权,实现B公司对C公司的控制。

 

B公司支付对价必需包括股权支付,这个股权可以是B公司的股权(向A公司定向增资,上市公司为定向增发,下文统一为定向增资),也可以是B公司控股公司D公司的股权。

 

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大概可以理解为:能正常转让交易的资产都可以作为支付方式,还可以为A公司承担债务。

 

作为交易双方的A公司与B公司,则可以有股权关系,也可以没有任何关系。

 

2.股权收购一般性税务处理

 

①股权出售方(A)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B公司收购A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权,即A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给B公司。

 

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C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计税基础。

 

为什么这里是“公允价值”而不是“合同价格”。一方面,股权收购对价以非货币的股权支付为主,本身没有直接的货币对价;另一方面,这也是一般性税务处理中非常重要的原则,主要是“合同价格”双方是可以人为控制的,如果股权转让双方有利益关系,则很可能故意将“合同价格”定低,导致税收流失,而采用“公允价值”就不存在这个问题。

 

也就是说,如果股权收购“合同价格”低于公允价值,则必须按公允价值计税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如果“合同价格”高于公允价值,则“合同价格”则被视作是公允价值。

 

股权计税基础通常是股权投资成本。

 

②股权收购方(B)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从税收角度,无论股权收购双方如何约定合同价格,最终是以公允价值成交的,即收购方B公司以公允价值购入C公司股权,这个公允价值就是C公司股权的成本(还要加上交易相关税费),作为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未来B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计算转让所得或损失时,就可以按这个计税基础扣除。

 

③被收购企业(C)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C公司是被收购公司,是交易标的,交易本身不涉及C公司,C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只是强调一下,没有实质意义。因为本来就没有变化。

 

3.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

 

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满足一定条件(59号文第五条),且:

 

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被收购企业的股东(A)取得收购企业股权(B或D)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C)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②收购企业(B)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C)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C)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股权收购交易双方A公司和B公司,都有“股权”一进(转入)一出(转出)。A公司转入B或D公司股权,转出C公司股权;相应地,B公司转入C公司股权,转出B或D公司股权。

 

以上两条规定,股权收购交易完成后,A公司和B公司持有新股权的计税基础,均以被收购股权(C)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这样处理在税收上会产生不同于一般性税务处理的结果:

 

Ⅰ.A公司持有“股权”发生了变化,由C公司股权变成了B或D公司的股权,但计税基础不变,依然是C公司股权原有计税基础,即A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给B公司不产生“所得”或“损失”。

 

这是与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本质区别。如果公允价值大于计税基础也无需交税;如果公允价值小于计税基础,则“损失”也不能抵扣公司其他所得。

 

Ⅱ.B公司原来持有D公司股权*,现在换成了C公司股权,C公司股权计税基础按原计税基础确定。同样不确认换出股权(股权支付)的“所得”或“损失”。这里会出现一个问题:如果D公司股权原计税基础与C公司股权原计税基础不一致,会导致B公司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发生变化,但并没有因此确认“所得”或“损失”。(这一点是股权收购特殊税务处理政策的一个漏洞。)

 

③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股权收购交易不影响双方原有其他资产和负债,这条也只是强调一下,没有实质意义。因为本来就没有变化。

 

4.非股权支付的税务处理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按一般性税务处理,在支付时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三、股权划转

 

1.什么是股权划转

 

股权划转不同于正常买卖关系的股权转让。

 

“划转”起源于我国国有资产管理实践。企业国有产权(包括股权)的无偿划转,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一人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直观的可以理解为产权(包括股权)在国有体系内不同主体之间搬家,从“左口袋到右口袋”。

 

109号文将“划转”这一国有资产特有的处置方式,扩大到了非国有资产处置的税务处理。但划转只能是在“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进行。

 

之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进一步明确了资产(股权)划转的四种情形。

 

本文为了与股权收购进行比较,只讨论股权划转,并且以下列情形为比较对象。

 

“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以下简称“情形1”)

 

图片

 

按示意图,B公司为A公司全资子公司,A公司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划转给B公司,同时B公司向A公司定向增资作为股权支付。

 

根据40号公告,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股权划转是有偿的,其他三种情形均是无偿划转。

 

补充说明一下,“划转”在公司法、税收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这些上位法中均未见到相关条款,在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中也没有相应概念。这是一个在特定税务处理情景下,在部门规章中的一个特定概念。

 

2.股权划转一般性税务处理

 

这里仅以“情形1”为例进行说明。

 

母公司A向子公司B划转股权并获得B公司股权,实质是母公司A用股权向子公司B进行投资。

 

此种情况下划出方母公司A适用的企业所得税一般性税务处理为:

 

①股权划出方母公司(A)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A公司以非货币性资产(C公司股权)对外投资,应当视同销售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C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评估价)-计税基础。

 

同时,A公司按转出股权的公允价值及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取得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②股权划入方子公司(B)取得股权(C)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从税收角度,A公司划出股权视同销售,相应,B公司划入股权按划出时的公允价值(还要加上交易相关税费)作为成本入账,同时作为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未来B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计算转让所得或损失时,就可以按这个计税基础扣除。

 

3.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

 

股权划转在符合109号文条件下,且划出方企业(A)和划入方企业(B)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①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②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划出方母公司A“不确认所得”,就是要求按计税基础划出股权(C),划入方子公司B则相应按C公司股权原计税基础作为其地方税基础。

 

划入方子公司B“不确认所得”,即要求B公司向A公司定向增资作为股权支付,不确认所得。但由于定向增发的股票(权)是新增的股东权益,所增加的是划入方B的股本和资本公积,不存在“所得”问题。

 

四、对两种税务处理的理解

 

股权收购对价以股权支付为主,股权划转全部以股权支付为对价,是一种“非货币交易”,无论是收购或划转,股权在转让过程中均无法直接用货币计量。

 

1.一般性税务处理

 

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关键点是引入了“公允价值”,确保股权转让能合理计量,公允价值减去计税基础计算出所得或损失,并依此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特殊性税务处理

 

下面我们通过与一般性税务处理比较,来看看特殊性税务处理到底是什么?

 

当公允价值大于计税基础时,我们可以理解为这项股权内含了“所得”。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股权转让时要求确认这个“所得”,需要并入企业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特殊性税务处理,则无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而是将“所得”连同股权转移给了转入方。在未来,转入方再次转让这项股权时,这项“所得”才会被释放。

 

若公允价值小于计税基础时,我们可以理解为这项股权内含了“损失”。同理,特殊性税务处理时,转入方不需要确认“损失”而是将“损失”连同股权转移给了转入方。在未来,转入方再次转让这项股权时,释放这项“损失”。

 

因此,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就是将股权内含“所得”或“损失”连同股权转移给了转入方,而不需要在股权转让时进行确认。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特殊性税务处理都是对企业有利的。比如公允价值小于计税基础时,特殊性税务处理时,“损失”就会延迟确认,导致标的股权转出方需要多交企业所得税。

 

五、股权收购与划转交易要素比较

 

1.股权收购

 

①主体:企业

 

这里讨论特殊性税务处理,所以转让方一定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就是公司;

 

另一方面,59号文上没有强调是居民企业,也就是说该政策同样适用非居民企业。

 

收购方和被收购方即可以有股权关系,也可以没有任何关系。既可以是集团内进行股权收购,也可以是集团外进行股权收购。

 

②标的:股权

 

要求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方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也就是说,必须是子公司股权。

 

③对价:股权支付不低于85%

 

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公允价值)的85%,可以是收购方定向增发股票(权)或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支付。

 

2.股权划转

 

①主体:居民企业

 

股权划转只适用居民企业。

 

划转双方要求: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

 

股权划转只能发生在集团内。

 

②标的:股权

 

对股权比例没有任何要求,哪怕只有万分之一。这一点完全不同于股权收购。

 

③对价:股权支付

 

股权划下方的子公司只能用自己的股权100%股权支付(定向增资),而不能用控股企业的股权支付。

 

六、最后的话

 

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是税收优惠政策,只是一种为了缓解现金流暂缓纳税的办法(股权转出方没有收到现金),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差别仅在纳税义务时间上,税负最终通常是一致的,这也是体现了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中的“中性”原则。

 

*这里不考虑B公司通过增发作为股权支付。

定向增发的股票(权)是新增的股东权益,所增加的是收购方的股本和资本公积,它既不是企业的资产也不是企业的负债,不存在计税基础问题,或者说其计税基础难以量化计量。

59号文等现行税收政策也回避了定向增发股票(权)方式收购股权的行为是否需要确认所得或损失的问题。

 

**40号公告对原109号文第三条进行了修正:《通知》(指109号文)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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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任务的完成情况统计与学习时长无关,是以在整个课程内容中,已观看部分的覆盖情况来判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