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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账款应该是计入营业外收入还是冲减主营成本或费用?
您好,应付账款的处理,与购进后存货的处理是两码事,两者不应互相掺和。应付账款,如果已经确定无法支付了,则在确定的当期转入营业外收入;存货的三种处理方式,售卖,赠送,盘亏,按正常情况处理即可。其中,赠送需要视同销售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如果赠送的是个人,则还应当按偶然所得代扣个人所得税。如果属于盘亏,则可以作为存货的损失申报在税前扣除,相关损失扣除资料按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5号公告的规定留存备查。在图书销售或视同销售的时候,会计上正常结转成本,但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由于没有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所以,这部分成本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这不能免税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也就是说,免税不开专票,开专票不免税。
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控制权后,母公司购买子公司少数股东股权的情境中,相关净资产概念的区别、联系及应用场景如下:
核心概念辨析
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
定义:以购买日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基础,按子公司原有会计政策持续核算至当前时点的账面价值(包含后续经营损益、其他综合收益等累计影响,但未重新评估公允价值)。
应用场景:母公司购买少数股权时,合并报表中计算新增持股比例应享有份额的基准,与支付对价的差额调整资本公积(不足时冲减留存收益)。
案例: 新增10%股权支付1200万元,该比例对应持续计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为1000万元(子公司净资产1亿元),差额200万元调整资本公积。
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公允价值
实质:理论概念,指购买日公允价值按当前时点重新评估后的价值。
实务地位:无实际应用。因合并报表以历史成本模式持续计量,后续不重新评估公允价值。
子公司自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公允价值/账面价值
适用性:仅适用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合并日”为合并方与被合并方同受最终控制方控制的时点)。非同一控制下不适用,必须使用“购买日”口径。
原因:非同一控制下合并采用购买法,以购买日公允价值为起点;同一控制下采用权益结合法,以最终控制方合并报表账面价值为起点。
购买日可辨认净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
区别与联系:
账面价值:子公司原账簿记录的历史成本(非同一控制下仅作参考,不用于合并报表计量)。
公允价值:购买日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市场价值(合并成本分配及商誉计算的基础)。
应用场景:
购买日确定子公司净资产并入金额(按公允价值计量);
作为持续计算净资产账面价值的起点(后续以公允价值调整后的金额为基础持续核算)。
关键逻辑与实务要点
持续计算价值的本质:
非同一控制下,“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是唯一相关概念。其本质是对子公司购买日公允价值调整后的账面价值进行持续核算(如折旧摊销按公允价值调整后的金额计提),而非简单延续子公司原账面价值或频繁重估。
为何不采用公允价值?
购买少数股权不改变控制权,属于权益性交易(股东间交易),合并报表延续购买日初始计量逻辑,后续按成本模式核算,无需重新评估公允价值。
术语严格性:
非同一控制下仅用“购买日”(合并日适用于同一控制),混淆术语将导致计量错误。
应用场景总结
母公司购买少数股权:
计算依据:新增持股比例 × 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
差额处理:支付对价与上述份额的差额调整资本公积。
子公司后续计量:
合并报表中子公司资产/负债按购买日公允价值持续计算的账面价值反映(非子公司原账面价值)。
错误概念排除:
“自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价值”仅用于同一控制;
“持续计算的公允价值”无实务意义。
简言之:非同一控制下购买少数股权,只需关注“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和初始“购买日公允价值”,其他概念均不适用或不存在。
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相关定义,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若不符合上述规定,比如提供了工程主要材料,则不属于清包工,不能按照简易计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