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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池业务主要包括的事项有成员单位账户余额上划、成员企业日间透支、主动拨付与收款、成员企业之间委托借贷以及成员企业向集团总部的上存、下借分别计息等。按照36号文件,资金池业务应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这样,从资金池取得贷款利息收入的一方,需要按照6%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而支付利息的一方却无法就其缴纳的增值税抵扣进项税额。因此,营改增后,存在关联关系的金融企业之间需要重新考虑资金池的安排。
集团内统借统还业务的税收优惠也得到了延续。根据36号文件,集团内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可以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统借统还业务不同于资金池业务,指的是企业集团或者集团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并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的业务。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应该注意两点,一是应该和主管国税机关充分沟通,就“集团企业”的认定达成一致。现在,有些企业构成了集团规模,但是名称中没有“集团”两个字,部分地区执行时必须要求在工商部门登记认定的,否则不能适用该政策。二是必须是统借方按照支付出去的利息给下属用款单位分割,其总额必须相等。比如说,某金融企业集团总部开展的一笔统借统还业务中,一共向银行支付的利息是800万元。在向下属企业分割这笔利息时,分割后的总额也必须是800万元,既不能多,也不能少。同时,集团层面向银行支付的承销费或者手续费,不能对下属单位分割,只能由集团层面承担。
我们先来看两个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四条: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也就是说,如您所述,“用名义股东注册”、“不想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那么,他的上述差旅费用若要列支、扣除于公司,就需要证明这些支出是用于公司的。至于如何证明,这个并无明确规定,也无直接列举;总之就是结果导向,能证明即可。
对于这个情况,我谨慎以为恐怕不行。
显然,国内平台并没有为您提供住宿服务(提供的是代理服务,对其收取的代理费开具专用发票则是可以),因此平台给您开具“全额”(住宿服务)专用发票,其实是不对的。
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从上面描述来看,乃是“社保局直接给您公司员工”,而与任职受雇无关,因此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目应为“劳务报酬所得”。至于代扣代缴义务,建议您公司与社保局沟通一下吧;如果对方未扣,您公司就代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