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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与分公司开票问题
小编传话
问题(1)答:
问题所述交易不存在问题,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界定不同,前者是独立核算单位,后者一定是指法人,如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总公司与分公司各自作为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进行交易,发生应税行为,当然可以开具发票给对方。
依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这里所指的单位,可以理解为法人及下属独立核算、且需要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
问题(2)答:
总机构向分支机构调拨固定资产如果用于生产使用,而不是用于销售,无需按视同销售处理。判断是否属于销售,简单说,就是三个条件:开票,收款,用于销售。总分机构间没有开票,也没有收款,且未用于销售,就不属于销售。因此,问题所提到的事项,总机构不需要开具发票给分公司。
风险提示:除满足上述条件外,总分机构间移送货物的行为要有合理商业目的,如果没有合理商业目的,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销售而补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
问题(3)答:
税法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专门针对总分机构间的交易规则。如果有,也是分散在各个税种中。如:企业所得税是法人税制,所以,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来说,总分机构间的资产流动并不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因为从法人的角度来看,资产的所有权未发生改变。增值税非法人税制,相互间交易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除非属于增值税条例或国税发[1998]137号所列特殊事项。
问题(4)答:
该问题所述行为应没有税务风险,纳税人货物存储的物理空间不必然与其物理位置一致。总机构将货物存储在分支机构应当属于一种正常行为。因为不属于分支机构的货物,分支机构自然没有对应的账载数据,这也是正常的。
风险提示:即便如此,提问者有可能未充分叙述该业务其他事项,该业务的商业目的存疑。也就是说,该业务背后可能掩盖了一些不便示人的涉税行为。
我们先来看两个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四条: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也就是说,如您所述,“用名义股东注册”、“不想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那么,他的上述差旅费用若要列支、扣除于公司,就需要证明这些支出是用于公司的。至于如何证明,这个并无明确规定,也无直接列举;总之就是结果导向,能证明即可。
对于这个情况,我谨慎以为恐怕不行。
显然,国内平台并没有为您提供住宿服务(提供的是代理服务,对其收取的代理费开具专用发票则是可以),因此平台给您开具“全额”(住宿服务)专用发票,其实是不对的。
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从上面描述来看,乃是“社保局直接给您公司员工”,而与任职受雇无关,因此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目应为“劳务报酬所得”。至于代扣代缴义务,建议您公司与社保局沟通一下吧;如果对方未扣,您公司就代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