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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个税要点全总结
来源:连焕峰
时间:2018-09-06 14:36

摘要:第七次修正的《中华人民个人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已于2018年内8月31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正式表决通过。与原个人所得税法相比,新个税法初步建立了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征管体制。

       第七次修正的《中华人民个人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已于2018年内8月31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正式表决通过。与原个人所得税法相比,新个税法初步建立了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征管体制。
       新法概括总结起来,主要表现为三个字:减、堵、调。即:减税负、堵漏洞、调征管。
       第一部分:减税负
       一、提高基本扣除标准
       将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减除费用确定为每年六万元,即从原来的每月3500元提高到每月5000元。
       虽然减除费用标准低于人们的预期,但是调了总比不调好。
       二、增加专项附加扣除项目
       虽然减除费用标准低于预期,但是在原来的基本附加扣除基础上,又增加了六项与生活密切相关的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
       三、扩大中低档税率的征税级距。
       拉大前四档税率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级距,直接降低中低收入水平者的税收负担。

       四、个别收入项目直接打折。
       对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三项收入直接减除20%的费用后计入所得额。在此基础上,稿酬所得可以再减按70%计算,实现了折上折的费用减除。
       第二部分:堵漏洞
       一、扩大征税对象范围。
       新法规定,凡是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为居民纳税人;凡是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纳税人。
       对无住所的又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居民纳税人身份的判定,从满一年缩短到了183天。
       二、增加反避税条款。
       在以下三种情况下,赋予税务机关纳税调整的权利:
       第一种,在关联交易中有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转让定价避税行为。
       第二种,利用受控外国企业(CFC)无合理经营需要的不分配或者少分配利润的避税行为。
       第三种,其他不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一般避税行为。
       新个税法增加的反避税条款可谓利剑出鞘,威力不凡。
       三、上收减免税权限
       新法在第四条和第五条明确,法定以外的减税、免税事项的决定权由国务院决定,并且由国务院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有效杜绝地方政府擅自越权减税、免税行为发生。
       四、明确协税护税责任义务
       新法第十五条明确了相关部门的协税护税责任义务:
       (一)明确了相关部门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身份和账户信息的责任。
       (二)明确了相关部门为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数据的义务。
       (三)明确了相关不动产转让和股权变更登记前的查验相关凭证的义务。
       (四)明确了相关部门将个人遵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惩戒的义务。
       五、增加退籍清税制度
       新法第十三条的第五款规定: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国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第三部分:调征管
       一、调整征税范围
       (一)将征税项目从原来的11项调整为9项。
       删除了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规范征收项目的确定性。
       (二)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合并为“经营所得”项目。
       (三)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合并按照“综合所得”征税,。其余的应税项目继续按照分类分别计算纳税,真正实现了综合和分类相结合。
       二、调整征税方式
       (一)增加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制度
       对综合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征收管理分为两步:
       第一步,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第二步,由纳税人在次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内办理汇算清缴。
       (二)增加扣缴义务人的信息反馈制度
       明确在年度内分期预扣预缴时,扣缴义务人要向纳税人提供扣缴税款信息的义务。
       (三)增加扣缴义务人依法接收并扣除专项附加信息义务。
       明确居民个人要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接到相关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时应当按照规定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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