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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总分公司的问题

您好老师,我们总公司及分公司经营地都在西部大开发地区,总分公司均是独立核算的一般纳税人,且都在同一所属主管税务局内(同区)。总分公司的业务分工:总公司负责产品研发、对外销售;分公司将下属子公司生产的半成品加工成产品后,再销售给总公司,总公司再对外销售。
现在的问题是:1、分公司将产品销售给总公司,是否可以不开具发票(采用直接划拨)?或者是必须开具发票?是否有相应政策依据?
2、分公司加工完成后销售给总分公司,总公司再对外销售,该业务模式是否会影响总分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没有更好的建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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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80529654 提问于 2020-05-24 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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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回答

  • 潘老师 税务局稽查官员 2020-05-26 09:17
    您好,问题1,从增值税角度来说,总分公司均为独立纳税人,贵司总分机构均在同一县(市),因此,总分机构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无须视同销售。
    问题2,总分机构均为同一法人企业,汇总纳税,因此,不会影响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依据:
    Ø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Ø  《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相关问答

  • 高老师 知名集团投资总监

    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理解并不是转租,而是员工负担一部分,所以会计处理也应该是冲减租赁费用。

    税务合规与筹划
    1个回答2024-04-30 16:36
  • 高老师 知名集团投资总监

    这句话的意思,国外未必和国内一样,实行发票管理制度,所以如果有发票的取得发票,没有发票的可以凭类似发票的其他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这里并不是特指收据。

    税务合规与筹划
    1个回答2024-04-30 14:24
  • 高老师 知名集团投资总监

    体检费,健康险需要看是属于福利性质还是经营相关,如果福利性质计入福利支出,按工资14%限额扣除,如果和经营相关可以全额扣除。

    独生子女补助属于职工福利支出,计入福利费限额扣除。

    税务合规与筹划
    1个回答2024-04-30 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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