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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总公司签的合同,总公司打款,发票开给子公司
您好,1、关于发票开具是否有税收风险的问题:
首先,您的提问在表述上有问题。依据中国的《公司法》,与总公司相对的是分公司;与母公司相对的是子公司。为了您能得到您想问的问题的答案,我将按“总分公司”和“母子公司”两种情况分别作答。
(1)母子公司
这种情况税收风险是很大的。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关联企业间应按照独立的纳税人进行业务往来。如果只是简单地“母公司打款,发票开给子公司”,这张发票子公司是不能税前扣除的。母子公司都有可能被税务机关判定为“虚开发票”。多说一句,如果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作为进项税扣除凭证。这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关于“三流一致”的规定。
如果是母公司代垫运费(会计上母公司做债权处理,子公司做债务处理),日后子公司又偿还了代垫的运费。这样正常状况下(运输行为实际发生),如果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是没有税收风险的。再多说一句,如果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然不能作为进项税扣除凭证。这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关于“三流一致”的规定。
(2)总分公司
如果表面上是总分公司,实质上并不具备总分公司的性质(一般是一种挂靠关系,通常可以通过企业所得税是否汇总缴纳来判定)。这种情况““分公司”相对于“总公司”是独立的纳税主体。“总公司打款,发票开给分公司”这种情况应当按照“母子公司”的标准进行判断,具体见上文。
如果是试试上的总分公司。此时分公司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并且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种情况下“总公司打款,发票开给分公司”是可以的。
2、关于要求对方出具证明的问题:
依据税法和民法,对方都没有给你出具证明的义务。所以对方以任何理由拒绝给你出具证明,都是合理的。
3、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1)任何对外采购行为,都要考虑三流一致的问题。通过金融系统付款是判断是否虚开发票的重要依据。
(2)母公司、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都是独立的纳税主体,他们之间的业务往来,要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会计处理和税收处理。
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理解并不是转租,而是员工负担一部分,所以会计处理也应该是冲减租赁费用。
这句话的意思,国外未必和国内一样,实行发票管理制度,所以如果有发票的取得发票,没有发票的可以凭类似发票的其他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这里并不是特指收据。
体检费,健康险需要看是属于福利性质还是经营相关,如果福利性质计入福利支出,按工资14%限额扣除,如果和经营相关可以全额扣除。
独生子女补助属于职工福利支出,计入福利费限额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