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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销售是否必须要求“没有分开核算过销售额”
您好,1、混合销售本身对是否分别核算并无要求。根据36号文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此处给予混合销售的定义可以得知,混合销售并不要求分别核算销售服务与销售货物的金额。核心特点在于通过一项销售行为实现了两个性质的销售内容。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此处在理解上,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如果按兼营分别核算,其安装服务可按甲供选择简易计税;二是如果按兼营分别核算,其安装服务也可选择一般计税,相应安装耗材等予以进项抵扣;三是如果没有分别核算的,那么按混合销售处理。
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也被认为是对混合销售原有定义的突破。
3、个人认为,规定混合销售的目的在于避免纳税人人为划分销售货物与服务的金额来实现降低税负的目的,具有反避税的意图。但是在实践中,将两种不同性质的销售内容捆绑征税仍然存在着可以规避的途径,即分别由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销售货物与提供服务。于是税制安排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对生产经营方式造成了扭曲,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的突破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这种扭曲的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