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算与报告
- 内控与合规
- 计划与分析
- 成本与绩效
- 财务BP
- 资本财务
- 税务合规
- 税务筹划
- 跨境税务
数字化转型
- 财务信息系统与数字化
- 财务共享中心
- 数字化应用
- 人际技能
- 职业生涯与发展
- 商业技能
- 全民财务
- 管理者财务思维
- 老板财税
混合销售是否必须要求“没有分开核算过销售额”
匿名用户
提问于 2021-06-24 14:55
您好,1、混合销售本身对是否分别核算并无要求。根据36号文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此处给予混合销售的定义可以得知,混合销售并不要求分别核算销售服务与销售货物的金额。核心特点在于通过一项销售行为实现了两个性质的销售内容。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此处在理解上,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如果按兼营分别核算,其安装服务可按甲供选择简易计税;二是如果按兼营分别核算,其安装服务也可选择一般计税,相应安装耗材等予以进项抵扣;三是如果没有分别核算的,那么按混合销售处理。
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也被认为是对混合销售原有定义的突破。
3、个人认为,规定混合销售的目的在于避免纳税人人为划分销售货物与服务的金额来实现降低税负的目的,具有反避税的意图。但是在实践中,将两种不同性质的销售内容捆绑征税仍然存在着可以规避的途径,即分别由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销售货物与提供服务。于是税制安排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对生产经营方式造成了扭曲,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的突破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这种扭曲的纠正。
一、公司、个人属于不同纳税主体。因此,香港公司所交税款,不能抵减个人应交税款。
二、如上所述,“在香港收到董事津贴(在香港申报了薪俸税,但是税额是0)以及股息分红(香港免税免申报)”,既然实际并无税额,自然也不存在抵免了。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一下。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关定义,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是指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向托运人或旅客提供运输服务,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按照您的描述,“物流公司委托无车承运公司(网络货运平台)进行运输”,那么,我的疑惑是,既然“网络货运平台”无车,那怎么能够完成货运服务呢?
一、企业所得税方面
根据“财税〔2014〕109 号”规定,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二、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方面,需要视同销售处理。
三、契税方面,可以免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