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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企业间资金借贷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根据 财税2016第36号附件三: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十九)以下利息收入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所以如果你是企业集团,借款主体从银行贷款并以相同利率贷给集团内其他企业,满足上述统借统还的形式要求的话,是可以享受收取利息免税的政策的,可以开具免税的增值税发票。
统借统还实操中如何签订合同协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理解,应该在借款主体和银行间,以及借款主体和实际使用资金方需要体现统借统还的具体事项,明确贷款用途是统借统还,而不是贷款主体自己使用,下边是海南地税的营业税期间统借统还的一个答复,可以作为参考。尤其看一下第三点,当时要求备案的,建议您和当地税局先沟通一下,以免错误适用产生风险。
发文标题: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集团内企业统借统还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函
发文文号:琼地税函[2013]817号
发文部门: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3-12-23
实施时间:2013-12-23
法规类型:营业税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海南
发文内容:
海航集团有限公司:
你公司发来《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集团内企业统借统还业务涉税问题的请示》(海航集团财〔2013〕667号)收悉。你公司为缓解本公司集团内部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与金融机构签订整体授信合同,并由集团内部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中小企业使用,同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中小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经研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和《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2000]177号)相关规定,现就你公司统借统还问题批复如下:
一、你公司集团内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本集团下属中小企业使用,同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集团下属中小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二、作为统借方的核心企业将从金融机构借来的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收取利息,或者虽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但另外收取代办费或其他附件费用的,均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和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全额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统借方必须凭与金融机构签订的统借统还协议,及与集团下属企业统借统还贷款合同或相关文件,分拨借款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申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12月23日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需要从增值税抵扣凭证原则来讲。
通常而言,增值税专用发票乃是法定抵扣凭证。而对于普通发票(电子普通发票)乃至铁路电子客票等,则须有特殊列举方可。
那么,我们回到铁路运输上来,其增值税抵扣凭证包括: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毫无疑问;
(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这个属于特殊列举,自然也是可以;
(三)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样,也是因为特殊列举,方可抵扣。
也就是说,对于国内旅客铁路运输,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三类凭证可以抵扣。但是,这儿有个极其重要的前提,必须是“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那么,这儿我们需要引入一个文件。
“财税〔2017〕90号”第二条:纳税人为客户办理退票而向客户收取的退票费、手续费等收入,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
也就是说,退票费属于“其他现代服务”,不是“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因此其并不适用“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特殊列举之抵扣凭证。即,退票费只适用于一般规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而不适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作为抵扣凭证的政策。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发生。
政策依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二)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若形成无形资产,则为资本化;否则费用化。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一、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