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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税基
是有矛盾。财税[2008]130号是在营改增发布前制定的。营改增发布之后,旧法与新法抵触的内容自然失效。
因此非居民区企业所得税计算的税基与vat税基是不同的。
具体计算参见《营改增后非居民企业各类税款承担约定下扣缴计算示例》
您好,小编传话:
两个文件不矛盾。口径均是以不含增值税收入做为收入总额。
1.财税【2008】130号文:明确除财产转让所得按差额(售价-原值)征税外,其它所得按收入全额预提所得税。文件中提到的税费是指当时很多非居民企业提出的要扣除安排费等其它税费,因为我国对非居民企业采取预提征收企业所得税,所以只能按收入全额,不再考虑其它税费扣除。2013年9号公告更是明确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为收入全额。
2.财税【2008】130号文件出台时,当时这类收入征收的是营业税,营业税做为价内税是不得税前扣除,所以文中中明确不得扣除其它税费。但随着我国营改增工作的推行,营业税变成了增值税,由价内税变成了价外税,所以确定收入的时候就要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计税。2013年9号公告是针对非居民业实现的销售货物收入要换算为不含增值税收入业务而明确的税收口径。所以,企业在确认收入时,对于价外税是可以减除的。
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6号)第一条第(二)项内容的规定,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3.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所以课程中所说的常设机构通常指境外提供劳务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劳务结束后通常由扣缴义务人完成了税款的扣缴程序,替非居民企业解缴了税款,所以无需进行汇算清缴,而境外机构的代表处通常指固定型的常设机构,在企业所得税法中是固定机构、场所的概念,这种代表处通常存续的时间较长(超过1年),所以按照6号文的要求需要参加汇算清缴,实务中请分别进行对待。
根据中美税收协定,“第十八条政府服务 一、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并且该居民:1. 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2. 不是为了提供该项服务的目的,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因此,对于美国政府收取的行政收费,中国无权征税。但如果是美国政府提供的服务,中国可以征税。目前在实践中,对于企业在境外向他国政府支付的海关收费等行政收费,也未要求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