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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财税字[1984]35号”文件规定,免予征税范围包括:
一、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和转让股份的所得;
二、在华财产(包括房产)和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
三、贷款给我国公司、企业取得的利息。
而上述“管理费和展期安排费”未在其内。谨慎起见,您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此问题。
销售返利在税务处理上可能被视为销售折扣/价格调整,也可能被视为独立的服务费用(如营销服务费),这直接影响税务处理方式:
若被视为“价格调整”:
这通常适用于返利与货物销售直接挂钩的情况(例如,根据购买量或销售额按比例计算)。此时,返利实质上是对原交易价格的回溯性调整。
税务处理:原则上不应视为境外公司的应税收入,因此您公司可能无需代扣代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但注意,此种情况需要修改海关相关单证。考虑到业务是近期发生,应该难度不大。
若无法调整海关单证,被视为“服务费用”(例如,视为对方提供了市场推广等服务),这种情况下,支付就构成了境外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应税收入。税务处理:您公司作为支付方,就需要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在杂志进行付费发表”,杂志社属于提供“文化创意服务”。若向境外杂志社付费发表,则应当按照6%税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其实,比如您去开了会,原本要给人1000块钱,您说给人家940元,人家肯定不放您走呀。因此,才有“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不缴纳增值税):(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我举例来讲:
比如支付10000元,扣税1000元,实付9000元。
如果对方最终要实收10000元,则转换为含税金额即为:10000÷(1-10%)=11111.11
即涨价了,支付11111.11元,扣税1111.11元,实付10000元。
这样您的成本费用就是11111.11元,可以依法税前扣除的。
增值税完税凭证属于合规的抵扣凭证。
所得税完税凭证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因为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是A 公司,你公司为其他单位承担所得税不属于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1、境内实际承运人国际段运输发票开给贵司,贵司开具形式发票给境外外商。
贵司构成了营改增规定的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对此因为贵司非实际承运人,因此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2、境内实际承运人国际段运输发票开给贵司境外关联方,贵司将发票转交给境外外商。
境内实际承运人发票开具给贵司关联方,则贵司收取的代垫国际段运输费用虽然属于价外费用,但其属于“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的价外费用例外事项,无需计入增值税应税销售额。
一、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第七条、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可区分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否为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情形时,应根据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第八条、申请人需要证明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将相关证明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第七条的规定报送。其中,申请人根据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符合“受益所有人”8条件的人和符合条件的人所属居民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人根据本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和中间层所属居民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和中间层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均应证明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
二、在非贸付汇特许权使用费中,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留存备查资料中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一般包括以下几类:
1.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这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前提条件,需确保境外收款方具备缔约国税收居民身份。
2.合同及权属证明资料。
包括与取得特许权使用费相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用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和权属关系,明确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对象和金额。
3.实质性经营活动证明。
需提供境外企业的财务报表、运营记录(如人员、房租、水电等运营支出凭证),证明其具有实质性经营活动,而非仅为获取税收优惠设立的空壳公司。例如,境外企业需有实际的人员配置、办公场所租赁记录等,以证明其对特许权的实质性拥有和使用。
4.其他辅助证明材料。
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如技术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证书等,进一步佐证其对特许权的合法拥有和实际使用。
一、是否与进口货物相关。若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无关(如支付的费用仅用于境外研发、品牌推广等,未直接关联货物本身),则无需向海关申报缴税,仅需向税务部门申报,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要有货物进口,否则海关不会就特许权使用费征税。
二、是否构成销售条件。若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例如,不支付该费用则无法购得货物或无法以合同约定条件成交),则需向海关申报缴税。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一条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一)由买方负担的下列费用: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2.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3.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二)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且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1.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2.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3.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4.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构成协助的特许权使用费)(三)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构成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及例外)(四)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本条所述费用或者价值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据了解,香港采用地域来源征税原则,仅对源自香港的利润征收利得税,境外收入通常免税。因此,若收入被认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内”(因为境内已经扣税),则该收入在香港无需缴税,故境内预提税无抵扣基础(因无香港税负可抵)。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您好,
首先计算增值税
566.04=[10000÷(1+6%)×6%]
然后计算所得税
707.55=[10000÷(1+6%)×3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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