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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贸付汇
                        1005个问题
                        4969人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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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好,上海目前没有免除这个备案。
 
                                                                
                                                            
                                                        
                                                        
                                                    
                                                
                                                
                                            
                                            跨境贸易支付备案,对境外收款人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1.境外收款人需为与境内交易主体有真实贸易或服务关系的机构或个人,如境外供应商、服务提供商等。若为非居民企业,需在电子税务局完成非居民企业身份码采集;若为非居民个人,需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2.合同信息采集:境内机构需在电子税务局“跨境交易合同信息管理”模块录入境外收款人名称、地址、账号等信息。  
税务备案: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时,需在首次支付前完成税务备案。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注明境外收款人信息及支付用途。  
3.银行审核:备案完成后,凭备案编号和查验码到银行办理付汇,银行会核对境外收款人信息与备案内容是否一致。
4.特殊情况处理  
若境外收款人与实际交易方不一致(如代理进出口),需提供相关协议、或在合同中说明采取境外第三方与实际备案主体的关联关系,第三方收款的原因,从而说明资金流向合理性。
 
                                                                
                                                            
                                                        
                                                        
                                                    
                                                
                                                
                                            
                                            你们家就不应该去做合同备案。研究把备案的合同撤回吧。如果不能撤回,这样跟专管员解释: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我们的母公司在中国没有设立经营场所,也没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以不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也就不涉及《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通知书》中提到的缴纳或者扣缴税款的问题。
 
                                                                
                                                            
                                                        
                                                        
                                                    
                                                
                                                
                                            
                                            按照“财税字[1984]35号”文件规定,免予征税范围包括:
一、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和转让股份的所得;
二、在华财产(包括房产)和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
三、贷款给我国公司、企业取得的利息。
而上述“管理费和展期安排费”未在其内。谨慎起见,您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此问题。
销售返利在税务处理上可能被视为销售折扣/价格调整,也可能被视为独立的服务费用(如营销服务费),这直接影响税务处理方式:
若被视为“价格调整”:
这通常适用于返利与货物销售直接挂钩的情况(例如,根据购买量或销售额按比例计算)。此时,返利实质上是对原交易价格的回溯性调整。
税务处理:原则上不应视为境外公司的应税收入,因此您公司可能无需代扣代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但注意,此种情况需要修改海关相关单证。考虑到业务是近期发生,应该难度不大。
若无法调整海关单证,被视为“服务费用”(例如,视为对方提供了市场推广等服务),这种情况下,支付就构成了境外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应税收入。税务处理:您公司作为支付方,就需要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在杂志进行付费发表”,杂志社属于提供“文化创意服务”。若向境外杂志社付费发表,则应当按照6%税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其实,比如您去开了会,原本要给人1000块钱,您说给人家940元,人家肯定不放您走呀。因此,才有“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不缴纳增值税):(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我举例来讲:
比如支付10000元,扣税1000元,实付9000元。
如果对方最终要实收10000元,则转换为含税金额即为:10000÷(1-10%)=11111.11
即涨价了,支付11111.11元,扣税1111.11元,实付10000元。
这样您的成本费用就是11111.11元,可以依法税前扣除的。
 
                                                                
                                                            
                                                        
                                                        
                                                    
                                                
                                                
                                            
                                            增值税完税凭证属于合规的抵扣凭证。
所得税完税凭证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因为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是A 公司,你公司为其他单位承担所得税不属于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1、境内实际承运人国际段运输发票开给贵司,贵司开具形式发票给境外外商。
贵司构成了营改增规定的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对此因为贵司非实际承运人,因此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2、境内实际承运人国际段运输发票开给贵司境外关联方,贵司将发票转交给境外外商。
境内实际承运人发票开具给贵司关联方,则贵司收取的代垫国际段运输费用虽然属于价外费用,但其属于“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的价外费用例外事项,无需计入增值税应税销售额。
 
                                                                
                                                            
                                                        
                                                        
                                                    
                                                
                                                
                                            
                                            一、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第七条、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可区分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否为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情形时,应根据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第八条、申请人需要证明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将相关证明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第七条的规定报送。其中,申请人根据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符合“受益所有人”8条件的人和符合条件的人所属居民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人根据本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和中间层所属居民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和中间层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均应证明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
二、在非贸付汇特许权使用费中,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留存备查资料中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一般包括以下几类:
1.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这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前提条件,需确保境外收款方具备缔约国税收居民身份。
2.合同及权属证明资料。
包括与取得特许权使用费相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用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和权属关系,明确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对象和金额。
3.实质性经营活动证明。
需提供境外企业的财务报表、运营记录(如人员、房租、水电等运营支出凭证),证明其具有实质性经营活动,而非仅为获取税收优惠设立的空壳公司。例如,境外企业需有实际的人员配置、办公场所租赁记录等,以证明其对特许权的实质性拥有和使用。
4.其他辅助证明材料。
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如技术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证书等,进一步佐证其对特许权的合法拥有和实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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