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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贸付汇
1008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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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面描述来看,这属于“设计服务”。但是,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设计服务是否属于完全在境外发生。因为现行税法是2007年开始实施的,而当时网络不甚发达,可能没有直接考虑这种网络传输方式,因此这个事情可能有些不同理解。谨慎起见,您最好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为妥。(个人以为,这不能算是完全发生于境外,应当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您好,于老师已经电话给您回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八项规定:“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这个文件规定目前是有效的。您说的消息我并没有听说。谨慎起见,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好,上海目前没有免除这个备案。
跨境贸易支付备案,对境外收款人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1.境外收款人需为与境内交易主体有真实贸易或服务关系的机构或个人,如境外供应商、服务提供商等。若为非居民企业,需在电子税务局完成非居民企业身份码采集;若为非居民个人,需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2.合同信息采集:境内机构需在电子税务局“跨境交易合同信息管理”模块录入境外收款人名称、地址、账号等信息。
税务备案: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时,需在首次支付前完成税务备案。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注明境外收款人信息及支付用途。
3.银行审核:备案完成后,凭备案编号和查验码到银行办理付汇,银行会核对境外收款人信息与备案内容是否一致。
4.特殊情况处理
若境外收款人与实际交易方不一致(如代理进出口),需提供相关协议、或在合同中说明采取境外第三方与实际备案主体的关联关系,第三方收款的原因,从而说明资金流向合理性。
你们家就不应该去做合同备案。研究把备案的合同撤回吧。如果不能撤回,这样跟专管员解释: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我们的母公司在中国没有设立经营场所,也没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以不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也就不涉及《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通知书》中提到的缴纳或者扣缴税款的问题。
按照“财税字[1984]35号”文件规定,免予征税范围包括:
一、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和转让股份的所得;
二、在华财产(包括房产)和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
三、贷款给我国公司、企业取得的利息。
而上述“管理费和展期安排费”未在其内。谨慎起见,您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此问题。
销售返利在税务处理上可能被视为销售折扣/价格调整,也可能被视为独立的服务费用(如营销服务费),这直接影响税务处理方式:
若被视为“价格调整”:
这通常适用于返利与货物销售直接挂钩的情况(例如,根据购买量或销售额按比例计算)。此时,返利实质上是对原交易价格的回溯性调整。
税务处理:原则上不应视为境外公司的应税收入,因此您公司可能无需代扣代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但注意,此种情况需要修改海关相关单证。考虑到业务是近期发生,应该难度不大。
若无法调整海关单证,被视为“服务费用”(例如,视为对方提供了市场推广等服务),这种情况下,支付就构成了境外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应税收入。税务处理:您公司作为支付方,就需要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在杂志进行付费发表”,杂志社属于提供“文化创意服务”。若向境外杂志社付费发表,则应当按照6%税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其实,比如您去开了会,原本要给人1000块钱,您说给人家940元,人家肯定不放您走呀。因此,才有“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不缴纳增值税):(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我举例来讲:
比如支付10000元,扣税1000元,实付9000元。
如果对方最终要实收10000元,则转换为含税金额即为:10000÷(1-10%)=11111.11
即涨价了,支付11111.11元,扣税1111.11元,实付10000元。
这样您的成本费用就是11111.11元,可以依法税前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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