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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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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务处理范畴,若与形成“无形资产”直接相关,可以纳入资本化范围。会计处理根据“关联性”自行判断即可。
但是,税务处理时(涉及加计扣除),则需要依照税法文件;关于其范围,可以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所列项目。那么,房租、物业费不在加计扣除范围之内;水电费若符合“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则可纳入。
发票开具范围,乃是“经营活动”,即增值税征税范围(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如上所述,乃是“提前解约”而支付此款项,即支付此款并非基于“销售(租赁)服务”,反而是“租赁服务”不再继续了,因此不应开具发票。账务处理可入营业外支出(不能将“违约”视为日常、持续行为),可凭相关收据、合同协议等税前扣除。
需要计提。但是不能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您所说的“特许权使用费”,您支付的这部分款项,是否包含在上述“软件跟随载体一起进口报关缴纳关税增值税”里面呢?
这取决于申报期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规定,应税营业账簿印花税可以按年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结合征管实际确定。
按照印花税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若按年计征,则于年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实行按次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一、“A持有C公司30%股权,系第一大股东”,不能以此认定“控制”(比如说,A提议案,其他70%或者50%以上股东一致反对,则不能通过)。以此,上述情形不能认定“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除非另有其他证据表明,“A持有C公司30%股权”且能掌控其他股东或者C公司。
二、 是否确认商誉,则取决于上述是否同一控制认定。
这其实不算“无偿”,而是基于“交物业费”的“买赠”。比如收了2000元物业费,赠送了价值500元的礼品,这样就进行拆分:物业收入1600元(2000×2000/2500)、销售礼品400元(2000×500/2500)。也就是说,不必视同销售,按照上面这样进行拆分即可。
关于这个问题,可能还涉及原先文件过渡、衔接问题,我谈谈个人看法: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有“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的规定。而此文件尚未因增值税法实施而明确废止。
既然如此,“一月份收取了26年前6个月的租金”,即属于“一月份”销售额(租金收入),应当全算在一月份。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谨慎起见,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四条相关规定,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即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而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跨境销售下列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和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二)向境外单位转让的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技术;
(三)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
另外,对于增值税法实施之后,原“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的延续、过渡情况,有待进一步明确。
可以。但是,必须业务真实、票实完全相符、三流一致,并且定价符合市场公允原则。
如果明确是需要对外支付的,即便是超过三年,也不需要调整到收入来计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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