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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等文件相关规定,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一)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二)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2023年执行1%征收率,自然替换为“1%”)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从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调整,此处自然替换为“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则加扣1%。
如上所述,既然供应商为小规模纳税人且提供了专用发票,若为“肉类生制品”,则可以按照9%或10%抵扣进项税。
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详细地规定了价外费用的内容:是指销售价格以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凡是价外费用,无论纳税人的会计制度如何计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按该规定,虽然滞期费不包含在进口完税价格内,但应该作为增值税计税基础的一部分。至于税率是按货物还是服务,可以具体咨询下主管税务局,如果无法按照货物缴纳,则按服务缴纳。
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该收入是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应该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但按以上操作代扣代缴会比较奇怪,因为该价外费用是与销售货物相关的,在税上不属于非贸的范围。建议企业可以和国外供应商协商下,是否可以将该滞期费放在下次进口货物的价格中结算,交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支付既方便也不用代扣代缴税金。
一、如果签订框架合同,则依实际结算金额计税。若实际结算金额列明增值税额,则依不含税金额计税;若未列明,则全额计税。
政策依据:(当然,没有直接条款,需要逻辑来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第五条 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
(一)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
第六条 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的,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
这两个条款加在一起,就是: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未列明金额的,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当然,这需要相当的税法知识和逻辑知识。)
二、如果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书立的确定买卖关系、明确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订单、要货单等单据,则视为合同处理。
三、如果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未书立确定买卖关系、明确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订单、要货单等单据,也无框架合同,则不用缴纳印花税。(新印花税法取消了核定征收,原核定征收文件也已废止)
事实上,您也知道,您公司其实报销的是“住宿费”,但这是“旅游服务”发票,严格来计是不妥的。反之,如果以此类开法,那所有发票都可以前面冠以“经纪代理服务”,后面“代订某某,代售某某”之类了(比如您上面所讲“一些代理公司开具的加油权益发票,也是一个道理)。住宿服务与旅游服务,根本不存在包含关系。
总之,此发票存在不妥之处。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根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税〔2015〕72号)第八条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因此,派遣人员工资,构成派遣单位计费基数,不构成用人单位计费基数。至于临时用工,可参考上述“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的规定执行。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对的,属于经济代理服务。
如您所述,“关联方之间卖软件许可权”,可在申报时归入“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这一类别。
一、为了帮您准确理解,您直接删掉“B是A的全资子公司”这句话即可。也就是说,只有A公司、B公司,不需要说他俩的关系;这是独立的。
二、无论开票还是收票,必须遵循三流一致:开票、收款、销售,必须一致。
说到这儿,其实答案已经有了:上述“操作”也只能自己想想,根本不行。简单而言,A销售给张三,必须A开票、A收款、A发货。A向C买了货,必须C收款、C发货、C给A开具发票。
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一般而言,增值税方面,异地分公司(分支机构)通常应为独立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由此,分公司租赁费用若开具专用发票,也只能在分公司抵扣。
至于企业所得税,若一并汇总纳税,那就没有问题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财会[2006]3号)第五条 借款费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开始资本化:
(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资产支出包括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
(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
显然,“购买设备”是个瞬间行为,因此不能予以资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