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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非全日用工,可以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非全日制用工和所就职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其从单位取得的报酬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依据:
《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您好,流动资产是指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内或一个会计年度内变现、出售或耗用的资产和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从流动资产的定义我们可以做出准确的判断,对于流动还是非流动的区分,是根据预期在自资产负债表日起1年内能否变现来确定的,因此,只需要在年度报表中进行调整。
您好,报销管理属于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并未统一的管理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合适的报销管理制度。
一、关于管理费用与营业外支出的区别,主要在于其持续性、必要性、必然性。基于上述原则,工伤赔偿作为营业外支出较好。
二、工伤赔偿,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规定,对工伤的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另外,个人所得税九项目也未包含工伤赔偿。(注: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因此,不能任意引用“等”、“其他”等措辞来扩大征税范围。)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一、纳税人负有全面开票义务,只要实际发生业务活动。因此,纳税人申领发票,不会存在上限;若有上限,或者超过上限,可以据实申请增加。
建议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申领)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申领)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三、餐饮合同、住宿合同,并非印花税征税范围。但若经营活动中签订了购销、产权转移、租赁等合同,或者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额增加等,则属于印花税征收范围。建议查阅一下《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一、所谓“个体工商户小规模核定征收2.8万元”,您本来就没有描述清楚。是核定销售额2.8万,还是核定应纳税额2.8万?
二、如果上述个体工商户是小规模纳税人,且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的,可以依法免征增值税。
您好,清包工就是发包方自己购买所有的材料,建筑公司只负责施工。如果建筑公司将施工业务分包出去的话可以从分包方取得发票。
您好,如果两次转让均办理了股权登记,则属于两次转让股权,应分别按股权转让进行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关联企业间平价转让股权是否合理,主要还是看价格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有合理商业目的。由于问题没有提供A公司资产负债情况,所以,没有办法判定平价转让A公司股权是否公允。
依据: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二、特别事项的处理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从原理上讲,以下两点显而易见:
一、一笔支出,显然不能两家加计扣除。
二、基本原则,谁花钱、谁扣除。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是否未做税种、税目核定?可以联系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一下。
可以,经营范围和开票没有必然联系,税法规范的税收,只要按实际从事业务纳税,开票就没有问题,最新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在7月2号专门有过类似解答,各地税务机关营改增期间也有相应解答!
借:所得税费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或者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其中,所得税费用结转本年利润,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结转“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