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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何种税率、据何税率开票,取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原增值税项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二、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营改增项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三、解释一下“先开具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您绝不可将此理解为“可以任意开具发票;只要开了发票,缴了增值税就没事”。
发票开具时点有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第二章第一节:四、纳税人应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发票。
大多情况下,上述“确认营业收入”与“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同时,则不必多说。
举个特殊的例子:您今天发出货物,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合同明确约定分期付款,自然可以于分期付款时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若依“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则此时不能开票。但若依“确认营业收入”,此时开票也无问题;那么,您既然此时依据“确认营业收入”(而非“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开票,不好意思,纳税义务就不能等付款时了,现在就发生了。这就叫“先开具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此“先”乃是先于纳税义务,但收入已经确认;绝不是任意之“先”。
您可依据上述规定,按照交易实际情况,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此确定开票时点及适用税率。
您的理解并不恰当。
并非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十二条 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因此,对于无形资产,账务处理也应基于实际成本,而不能任意评估增值。
您好,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出口前款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文件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三、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出口前款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九、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我们需要从文件全部来看,而不能断章取义。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一、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举例来讲:2018年工资薪金总额1000万元,发生职工教育经费120万元;2018年度扣除80万元,40万元结转到2019年度。
2019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000万元,这里要注意,2019年职工教育经费扣除限额(全部,包括结转)仍然是80万元,对于2019年度,以下分四种情况:
(一)当年发生20万元,则累计发生60万元,扣除60万元(注意:扣除的另一前提“实际发生”),不结转,也不会使一下年度增加限额。
(二)当然发生60万元,则累计发生100万元,扣除80万元,结转2020年度20万元;
(三)当年发生80万元,则累计发生120万元,扣除80万元,结转2020年度40万元;
(四)当年发生100万元,则累计发生140万元,扣除80万元,结转2020年度60万元。
注意:2018年度超出40万元,绝不是无条件直接在2019年度扣除;否则就不用限额了,无非是晚了一年而已。
您好,这种情况存在一定的风险。
业务实质是子公司以母公司的资质去承揽保安业务,发票由子公司开给母公司,母公司开给招标公司。母公司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链完成子公司提供服务,母公司结算业务。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对外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自己独立承担。本例中如果由子公司提供服务,可能引发民事纠纷,招标公司可能会以提供服务方不具备相关资质、转包未经其同意等理由提起诉讼,要求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存在虚开发票的涉税风险及关联交易未按公允价格计税的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也明确要求,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因此,无论发票是否已经开具、款项是否已经支付,皆可依据实际工程进度确认相关成本或者费用。
此即“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所谓“进项税额加计10%”,只是计算依据,并非增加进项税额;而是按照这个数字抵减增值税额。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费及技术维护费抵减应纳税额一个道理。
参考《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九)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额的账务处理。
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允许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注: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6 号——政府补助》相关原则,此属于“与日常销售等经营行为密切相关”,可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小规模纳税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贷:其他收益
您好!如果合同约定了具体交房租的日期,那么应以合同约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并挂营收账款。
你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商业保险都允许税前扣除,只有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比如:
《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煤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类似以上商业保险就可以税前扣除。
《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规定,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因此,职业责任险、综合责任险可以税前扣除。
您好!企业之间赠与,在税务上视同销售,一般涉及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财务要视赠与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比如,如果是在向客户赠与商品,那么应借记销售费用,贷记库存商品及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八条 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因此,贵公司如通过招拍挂方式从政府取得土地,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出让金财政收据,可以开始继续摊销税前扣除,不摊不得超过5年;如贵公司从其他企业手中取得土地,应取得发票未取得的,所得税上不可以开始继续摊销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