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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根据上述规定,您合同约定按月结算,所以,合同约定的每月结算时点就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当月的收入即可,发票按月开具。如果发票一次全额开具,那就要全额缴纳增值税了。
上述“赠送伴手礼”需要视同销售,并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小礼品”也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1.37号公告之前,按国税发〔2009〕3号第九条执行: 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一般情况下,印花税不直接计入股东的出资成本,而是由相应纳税义务人(公司或股东)根据具体情形缴纳并计入相应科目。具体处理需结合出资方式、协议约定及税务规定综合判断。
能否采用简易计税(3%减按2%),关键在于采购时是否因为法定原因不得抵扣而未抵扣。什么是法定原因呢?比如说当时是小规模纳税人,比如2009年之前买的(当时固定资产不能抵扣),比如原先营业税纳税人在2016年之前买的(当时也不能抵扣)。但是,比如当时就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只是未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常见情形,但这并非“法定原因”,因为税法是允许索取的)而未抵扣,则不适用简易计税政策。
印花税的征税对象,乃是应税凭证,比如此问题之《销售合同》。那么:
(一)若退货协议明确对于上述应述《销售合同》予以修改,致其金额减少,则“纳税人可以就减少部分的金额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或者抵缴印花税。”
(二)而若退货协议未提及原《销售合同》,或者并未对于原《销售合同》作出修改或者变更,则原《销售合同》之印花税计税依据并未改变,不应退税或者抵减。
相关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
三、(二)应税合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不变更应税凭证所列金额的,以所列金额为计税依据;变更应税凭证所列金额的,以变更后的所列金额为计税依据。已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变更后所列金额增加的,纳税人应当就增加部分的金额补缴印花税;变更后所列金额减少的,纳税人可以就减少部分的金额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或者抵缴印花税。
账务处理时作为福利费用没有问题,但是个人认为不能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注:既然已经退休,则与当期取得收入显然无关了。)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一下。
如果上述各项服务,与商品销售各自独立、分开,且服务及其成果自始属于生产工厂,而非依附于商品本身,则其分别开票是可以的。谨慎起见,建议可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一下。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在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时,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日或者当月1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确定折合率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根据上述规定,依然可以选择每月一日的汇率。
需要按照“承揽合同”缴纳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税源明细表》承揽合同: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检验合同。
如果“坐班”,适用工资薪金所得,按照3%-45%超额累计税率;如果“不坐班”,则为劳务报酬所得,适用20%-40%超额累进税率(也可称为20%分段加成)。
首先,作为本平台业务范围,我主要从会计、税法角度说说吧。会计方面呢,就是据实核算即可;然后税务处理方面,主要就是开票方面,原则上也是根据实际业务据实开票即可。关于资质方面,可与市场监管部门确认一下。